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43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悉慈
被告 徐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130,33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5條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