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47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方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2元,及其中新臺幣11,132元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被告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按期繳納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9,402元未清償(含電信費用11,132元、專案補貼款8,270元),台灣之星公司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費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