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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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27號

原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被告 蔡秀娥

伊掃魯刀

蔡麗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伊掃魯刀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蔡秀娥、蔡麗螢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5月2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伊雖與被告簽訂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 惟渠 等從未繳付租金,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伊於110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以當地租金行情,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段00號(即臺北縣○○鄉○○000號)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自105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5,000元×12×5=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伊掃魯刀具狀到院則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土地上不動產僅能移轉給原住民,原告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不得受讓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5月29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954號債權人 呂英顯 等與債務人蔡秀娥即 翁蔡秀娥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法院拍定買受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門牌異動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17至1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於97年8月25日領得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於斯時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告伊掃魯刀雖抗辯:原告非原住民,不得移轉受讓系爭房屋等語;惟原住民保留地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與前述山坡地範圍不符,再者,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復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無不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原告97年8月25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不遷讓歸還,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租屋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尚與當地租金行情相符,本院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內容,故以此為計算相當租金之標準,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自應以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伊掃魯刀(見本院卷第33頁),於110年8月27日送達被告蔡秀娥、蔡麗螢(見本院卷第31、39頁,110年8月17日寄存送達忠治派出所),是原告就105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已屆期之不當得利債權30萬元,請求被告伊掃魯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被告蔡秀娥、蔡麗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見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954號

原財產所有人:蔡秀娥(原名翁蔡秀娥)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拍定金額(新臺幣)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4

臺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

臺北縣○○鄉○○000號(現新北市○○區○○路○段00號)

2層樓加強磚造、鐵皮造

1層:267.84

2層:134.52

合計:402.36

全部

888,000元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範圍見附圖所示)

   附表二: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出租人

承租人

連帶保證人

租賃範圍

租賃期限

每月租金

卷證資料

1

林嘉祥

蔡麗螢(原名 蔡月亮

臺北縣烏來鄉(今新北市烏來區)忠治村主建物後面加蓋獨立的鐵皮屋內約8坪之一個房間(屋後段地方)

98年6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

2,000元

本院卷第13至16頁

2

林嘉祥

蔡秀娥(原名翁蔡秀娥)

伊掃魯刀(原名 吳文明 )

新店區忠治路5鄰150號2樓增建部分

101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

3,000元

本院卷第17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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