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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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因聲請人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二紙本票利息起算日,該通知已於98年2月16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補正無利息起算日,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故除其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育瑄┌───────────────────────────────────────────────────────────────┐│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8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7年3月1日│80,000元│97年4月30日│無│543238││├───┼─────────┼─────────┼───────────┼────────────┼──────────┼───┤│002│97年3月1日│80,300元│97年5月31日│無│54323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