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施佑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字第10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得 易科 罰金,惟伊於100年9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依法聲請易科罰金時,執行檢察官卻違法否准伊易科罰金之聲請,直接發監執行,該違法不當之執行指揮,實已嚴重損害伊之權益及不當剝奪人身自由。㈡、原判決就量刑理由,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後,認仍應給予伊易科罰金之機會,伊並無不適於易科罰金之情狀,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已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限制刪除,可知立法上是以易科罰金為原則,除例外有難收矯正之效時,才不准予易科罰金。伊於本案發生後已痛改前非,且有正當工作,顯見易科罰金已足以產生警惕及嚇止再犯之效果,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㈢、伊於本案發生後,已痛改前非,在宏錸科技公司任職從事合法工作,又伊父親已有相當年紀而無工作,且身罹糖尿病、腎囊腫及蛋白尿等重大疾病,妹妹為肢體殘障人士,伊家境清寒須負擔全家之生計,如伊入監執行,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懇請鈞院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伊犯後態度、職業情況及家庭情況,伊並無刑法第41條所稱不適以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原執行檢察官否准伊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實有違法不當,且嚴重損害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施佑霖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0年9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其自民國97年起即持續以借貸金錢收取重利營利,所收取之利息已逾300萬元,甚有單一借貸人利息達50萬元之情,若准予易科罰金,其罰金額僅48萬8千元,顯不符比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有違,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00年聲字第2995號案件依職權調取該署100年度執字第10098號執行卷,核閱卷內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3日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該署檢察官100年執字第10098號命令及執行指揮書(甲)查明無誤,有本院上開100年聲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己綜合考量聲請人即受刑人之犯行、犯案時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有合法工作,父親年事已高無工作,且身罹重大疾病,妹妹為肢體殘障人士,家境清寒須負擔全家之生計云云,均非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為高利貸集團之共犯,為多次重利犯行,被害人眾多,受刑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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