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告人 陳炫坒
陳富贒 視同抗告人 陳治圻
陳治邑 陳治傑 陳治良 陳順來 陳清標 陳旺泉 陳忠南 陳蒼蓮 陳國雄 陳俊明 張寶守 陳為彥 陳為碩 陳金通 陳阿日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沈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告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本件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假處分,旨在求為裁定禁止原審相對人計18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兩造共有之土地,關於此項禁止處分共有地之請求,法院對原審相對人所為之裁定,不得使其內容各異,即不得宣告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為之。是原裁定關於禁止原審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部分,對原審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相對人陳炫坒、陳富贒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係有利之訴訟行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應及於其他未提抗告之原審相對人,爰將該未提抗告者併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與抗告人暨視同抗告人計18人(下稱抗告人等),及訴外人 陳義雄 等6人國、私共有之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為7464分之520。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限期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該售價低於市價(每坪約1萬6,198元),抗告人等顯欲以低價鯨吞其他共有部分,本案亟待雙方協議或提共有物分割之本案訴訟,唯恐抗告人等將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難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保全相對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所主張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不動產市價訪查紀錄表等影本以為釋明,相對人並陳明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且相對人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其請求自應准許等情,因而裁定命於相對人供原裁定所載之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內部單位,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無獨立之預算、人事及會計單位,依法顯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所提出之自製不動產市價訪查表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擬出售之價格過低,倘兩造之爭議僅在土地售價高低,相對人亦僅得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准許假處分顯有不當,請予廢棄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相對人聲請意旨所陳,相對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內容,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其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166號裁判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並非給付之訴,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
1項規定不符。又相對人所謂「本案亟待雙方協議分割」云云,既係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物,即非以訴為之,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以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是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未當,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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