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智雄前因犯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428號、97年度羅簡字第66號、97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攜帶不能證明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鋼筋1支,前往由 黃錦來 所管理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保安宮,持該鋼筋毀壞保安宮之大門鎖頭後,進入保安宮內,並撬開奉獻箱1桶之鎖頭,竊取該奉獻箱1個(內有約新臺幣8百元之現金),得手後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黃錦來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黃隆棋 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鎖頭,應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既係毀壞門上之鎖頭而進入行竊,自屬毀越門扇竊盜,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428號、97年度羅簡字第66號、97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鋼筋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