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430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玉雲書記官李茂榮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明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聰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星期二)及五月五日(星期四),二次在 謝秋明 (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簡易處刑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承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皇弟檳榔攤」之公共得出入場所,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向謝秋明下單簽賭,以核對香港每週二、四、日開獎之當期六合彩,簽中則賠率為五十六倍、五百六十倍及六千八百倍彩金之二星、三星及四星,未簽中,則彩金歸謝秋明所有,而與謝秋明對賭。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廿分許,至前開處所搜索,未遇謝秋明,然於於吳明聰上衣口袋起出其所有,於前開時地二次簽賭六合彩之簽注單各一張,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李茂榮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