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民國105年10月7日」,應更正為:
「民國105年10月17日」。
㈡酒精濃度,應更正為:「125.5mg/dL」(氣相層析法確認)。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宗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騎乘輕型機車呼氣酒測值(經換算)達每公升0.6275毫克,且因此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也因為本案受傷,且已經年逾70歲,又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00號被告李宗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禧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上麵攤,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沿彰化市○○○○道往西機車道騎乘,因不勝酒力而在往西機車道路燈(005)東側偏倒,造成後方由 黃雅琪 (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致發生車禍。嗣經警到場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宗禧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35.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59,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宗禧之自白。
㈡證人黃雅琪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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