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江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8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
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71,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342,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皆按年息百分之11.71計算,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1.171);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2.342)
,按月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另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