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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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89號原告 黃政中 被告 林玉秀 被告 沈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政中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仟玖佰捌拾叁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