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5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屏東地院102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院21樓66號病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員警據報羅文義涉嫌竊盜而至高雄醫學院21樓66號病房對其訪查時,見羅文義持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羅文義所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2公克,含包裝袋1個),均予以查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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