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聲請人 林淑華 相對人 蔡燦瑜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茲因101年度重簡字第836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101年度重聲字第41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書(均影本),律師函文影本暨回執正本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1年度重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90,000元,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488號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36號駁回原告之訴,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內容為「茲通知台端行使本票(票號CH0000000、新臺幣6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5日)之權利」、「台端於函到10日內行使對系爭本票(CH0000000)之權利」等內容,其所定期間為10日而非20日以上,且該律師函文內容亦非就本院101年度重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90,000元之擔保提存金為催告行使權利,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亦未提出本件尚有其餘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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