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5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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