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治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治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治愷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10時至同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日凌晨0時20分許,丁治愷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8日凌晨
0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治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