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聲請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而聲請人乃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部終結確定。依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萬2,033元之本金及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與相對人核對之結果,確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本息共計50萬1,910元,聲請人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最高法院裁判書、金額核算明細表、相對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聲請人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故聲請人於受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相對人,亦難遽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本件聲請人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清償等情,縱屬真實,亦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首揭關於返還擔保金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如聲請人欲取回本件擔保金,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