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劉欣怡 律師(即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選任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劉欣怡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選任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命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被告台灣醫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已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8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案情非甚複雜,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3次、閱卷1次、提出答辯狀1份,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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