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沅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
告 婁麗靜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捌拾肆元($489,084),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玖拾玖元($260,399),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267,549),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點)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2年6月間起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且約定利息,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