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湝可
陳孟逵
王灝
童浩瑋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63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195、2705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湝可、陳孟逵、王灝、童浩瑋、李承翰與不詳女性友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9樓SINGGOKTV包廂內唱歌,於同日凌晨4時33分因同行女性友人上廁所後誤入告訴人 羅翊銨 及友人所在包廂而產生言語衝突,告訴人之友人表示「不然現在想怎麼樣」,被告王灝在包廂門外走廊處聽聞後不干示弱,回嗆「你怎麼樣」,被告李承翰隨即折返包廂吆喝被告劉湝可、陳孟逵、童浩瑋等人,其等衝出後,與被告王灝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下唇撕裂傷、胸腹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湝可、陳孟逵、王灝、童浩瑋、李承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劉湝可、陳孟逵、王灝、童浩瑋、李承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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