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啟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桃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3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引以為戒,猶酒後騎車上路,本案係第3度犯公共危險案件,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被告郭啟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啟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田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