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嚴孝辰 被告 黃建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8日止,倘未依約給付本息,並均應按年息2%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分別積欠本金137萬4,64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