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張年輝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被告 林至豐
王莉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至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前遭被告 林志豐 及訴外人 李俊輝劉耀文 等人毆打,因而受有左眼失明等傷害,被告林志豐等人所涉刑事重傷害案件,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民事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林志豐等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71萬5,008元。詎被告林志豐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8年4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212、1213地號土地及1213地號土地上1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莉婷,並於98年5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彼時被告林志豐已因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應可知悉其難以脫免民事之賠償責任,又被告王莉婷於97、98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並無資力購置不動產,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並未訂定書面之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亦有異於常情,是渠等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至豐請求被告王莉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縱認前述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確屬有效,惟被告林志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減少其積極財產,使伊之債權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屬有害於伊之債權之行為,伊得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間所為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莉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王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至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主張:伊因經濟壓力而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在屋外貼海報求售,原先開價198萬元,被告王莉婷向伊洽購時,伊發現彼此同村,且為同學,故以160萬元成交,其中158萬餘元係被告王莉婷代償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之貸款餘額,餘款則以現金給付,伊與被告王莉婷間實屬正當交易。被告王莉婷則以:當時因家人欲購屋,見系爭房屋外貼求售海報,伊依海報所載電話聯絡,始知賣家為被告林至豐,被告林至豐原先開價198萬元,嗣以160萬元成交,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再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商銀貸款160萬元,其中158萬1,055元用以清償被告林至豐於該銀行之貸款債務餘額,餘款1萬8,950元則以現金給付予被告林至豐,嗣後貸款本息均由伊按期繳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真實,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顯非有理由;又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給付相當對價,被告林至豐之財產並未減少,原告權利自未受損,且伊購買時不知被告林至豐積欠原告債務,即無明知有損於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5年9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蘇怡諪 ,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李俊輝、劉耀文、訴外人 李昱慶 、不詳姓名成年人及被告林至豐等人所駕駛、騎乘之汽車、機車追逐尋釁,原告乃緊急煞車並快速迴轉躲避,被告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同夥中其中一位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人,乃持磚塊朝原告未關閉之自小客車左前車窗丟入,並擊中原告左側之頭、眼、臉等部位,原告因疼痛難耐,乃雙手放開方向盤遮按眼、臉部位,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並使未繫安全帶之原告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顱內出血、氣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併破裂、鼻骨骨折、顏面部眼眶骨左側骨折、顏面部撕裂傷7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原告之左眼因遭前揭磚塊直接擊中,事後作左眼球內容物挖出術,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刑事部分,被告林至豐與李俊輝、劉耀文因涉有重傷害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8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處李俊輝有期徒刑10年,劉耀文、被告林至豐各處有期徒刑
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改處李俊輝有期徒刑9年,劉耀文、被告林至豐則各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0號判決改處李俊輝有期徒刑7年,劉耀文、被告林至豐各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民事部分,原告對李俊輝、劉耀文、被告林至豐及林至豐之父即 林吉善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俊輝、劉耀文、被告林至豐連帶給付原告9,247,498元本息,並請求林吉善與被告林至豐就前項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2月2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應連帶給付原告771萬5,018元,及自97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林吉善應與被告林至豐就前項給付部分連帶負給付之責,並准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經劉耀文上訴(上訴效力及於李俊輝、林吉善、被告林至豐),原告又於二審追加李昱慶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以99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劉耀文、李俊輝、被告林至豐連帶給付及命林吉善應與林至豐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超過721萬5,018元本息部分,駁回原告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判決李昱慶就原判決命劉耀文、李俊輝、被告林至豐應連帶給付金額之721萬5,018元本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案經確定。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林至豐於96年8月8日購入,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8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莉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167至18
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㈡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於98年4月15日簽訂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被告王莉婷向被告林至豐買受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為160萬元,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王莉婷向銀行貸款,待核撥貸款後一次付清之經過,業經證人即代書 李雪鳳 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8、50、51頁)。又被告林至豐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華南商銀借款,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莉婷後,被告王莉婷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華南商銀借款160萬元,並於98年6月26日將其中158萬1,050元用以清償被告林至豐前揭借款債務餘額,而塗銷華南商銀對被告林至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王莉婷嗣後均按期繳納其借款本息等事實,則有異動索引、存摺、華南商銀內埔分行100年8月
9日(100)華內放字第1000368號函所附貸款相關資料、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9、
126至130、167至181頁)。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莉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由。
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以,如債務人所為者屬有償行為,即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方得撤銷(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上訴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一事,核屬有利於債權人之事項,自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莉婷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為被告林至豐清
償158萬1,050元抵押債務之事實,業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即係因有償行為而移轉所有權。又原告就被告王莉婷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將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王莉婷為惡意之受益人,而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云云,即屬無據。再被告林至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莉婷,其積極財產固因而減少,然其消極財產亦因此減少,原告既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復未能舉證被告王莉婷所支付之價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被告間之行為難謂即對原告構成侵害。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王莉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就系爭不動產於於98年4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莉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
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將被告林至豐與被告王莉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王莉婷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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