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祥利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被告曹祥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8528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 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曹祥利前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共0.852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5688號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海洛因3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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