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88號聲請人 戴佩琪 相對人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2366元,應於同年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