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陳聲鑾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聲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聲鑾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2月18日經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而行方不明,現失蹤迄今已逾4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1302313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戶籍資料、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725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611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1006057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6月13日輔服字第1110043457號書函、全民健保資料登錄回報與回覆狀況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民參字第55號卷第7至53頁、第79至107頁),經核尚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