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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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25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西屯路口時,經警認其有「無執業登記證仍載客營業」之違規情事,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曾於96年7月28日因有違反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在案,並已於96年8月10日自行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結案,認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應係符合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而變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惟受處分人從事執業駕駛20餘年,因年滿65歲,無法再辦理職業駕照,連帶亦無法辦理執業登記證,然開車為其唯一技能,因經濟不景氣,其根本無法求得其他工作,只好再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糊口,其係無法辦理執業登記證,並非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認原處分裁決法條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上開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事實,已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且查,計程車駕駛人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有駕駛計程車之行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舉發處罰乙節,應無疑義;惟計程車營業用車輛,如有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車輛營業之行為,仍應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舉發處較重處罰等情,業經交通部於95年9月4日以交路字第0950048300號函釋在案,並經本院函詢明確,亦有交通部96年12月21日交路字第0960062599號函1紙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於行為時確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自無從憑以請領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作為裁罰依據,即有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堪以採信。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裁決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