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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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左膝挫傷」應更正為「左膝擦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院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志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撞擊他人,竟仍繼續駕車行進,未下車及時對被害人施予救護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害人 蔡翠珊 所受傷勢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其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見第530號偵卷第9至10頁,惟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