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277-FP」應更正為「227-FP」。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覆議意見書」
應予刪除;⒉另補充被告何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何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劉清美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考(見第9348號偵查卷第2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損害,另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事發後業已離職及須長期照護因下肢長骨惡性腫瘤接受化療之長子(見附於本院卷第31至35頁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