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林舜堯 被告 李團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4日結婚,同年9月17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203室,未及1個月被告即於同年10月12日返回大陸,原告電詢被告何時再次來臺,被告表示無意再來,原告目前仍住上址,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原告表姐住處,兩造未曾住過戶籍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後係以臺北市○○區○○街○○號2樓203室為夫妻共同住所。再被告婚後於101年9月17日初次來臺,同年10月12日出境,其來臺入境申請書上「居留地址」欄所填載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203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卷第16至18頁),益證臺北市○○區○○街○○號2樓203室確為兩造婚後在臺共同之住所無誤。原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惟此屬原告個人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原告與被告亦從未住居該處,該處顯非兩造協議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
203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