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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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 王錦隆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被告 謝林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20條、第1001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同住約3個月被告即返回大陸,原告於92年1月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住,同年5月22日被告再次來臺,並與原告同住於該址,同年7月被告返回大陸,此後未再來臺,原告於93年遷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住至今,被告並不知原告住居此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後先後以臺北市○○區○○街、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夫妻共同住所。再被告於92年5月22日再次來臺,其來臺入境申請書上「來臺地址」欄所填載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
2月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015號卷第23、24頁),足證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為被告離臺前兩造之共同住所無誤。原告雖於93年間遷至臺北市○○區○○街○○號
4樓居住並設籍於該址,惟此屬原告個人片面決定所為,並非兩造共同協議所定,被告亦從未住居該處,該處顯非兩造合意變更之住所,難認該處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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