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沈君祥 謝智翔 被上訴人 宋香頤
宋金德 宋金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鍾隆毓 變更為戊○○,並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3年5月24日陸續向上訴人申請代償卡及現金卡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迄106年4月1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7,35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9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經上訴人履次催繳均未獲清償,足見丁○○已陷於無資力。嗣上訴人查得丁○○之母即被繼承人甲○○(於98年1月19日死亡),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詳附表一),丁○○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之財產所有權;詎丁○○為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上訴人追償,始與乙○○、丙○○合意,以協議分割方式,由乙○○、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為繼承登記,被丁○○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之行為不啻係將丁○○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乙○○、丙○○,而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上訴人即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乙○○、丙○○就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乙○○、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1月19日、登記日期98年4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就甲○○留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遺產分割協議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乙○○、丙○○,顯為無償等語,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所示財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乙○○、丙○○就系爭附表一財產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乙○○、丙○○應將系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1月19日、登記日期98年4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乙○○、丙○○應將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
六、第二審上訴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乙○○、丙○○應將訴外人宋朝玉所遺如附表二之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查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因被上訴人就甲○○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其債權,而請求撤銷,惟聲明僅請求就甲○○所留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撤銷及回復原狀,未就甲○○全部之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為聲明,而所謂遺產分割協議乃就全部遺產所為,具有一體性,無法單獨撤銷,是上訴人以前開追加聲明將甲○○全部遺產納入請求範圍內,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丁○○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母甲○○於98年1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其中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由被告乙○○、丙○○各繼承2分之1,抵押權設定債務額均由乙○○繼承,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由被告乙○○、丙○○平均繼承(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承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97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7月24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70015689號函在卷 可佐 (原審卷7至
15、65至75,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分割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予乙○○、丙○○,不啻將丁○○應繼承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而有害及其債權等情。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是被上訴人自甲○○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取得該財產權。然此財產權乃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恆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分割方式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臺灣民間傳統,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且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亦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協議處分,另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受贈歸扣之相互計算後之結果,是無從以丁○○未分配取得甲○○死亡當時之系爭遺產,即得認乃屬無償行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甲○○遺留之系爭遺產協議,未能單從分配方式認定為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單以此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分割協議登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另乙○○、丙○○應塗銷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1月19日、登記日期98年4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存款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一┌──┬──────────────────┬──────┐│編號│財產名稱│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表二┌──┬──────────────────┬──────┐│編號│財產名稱│存款金額│├──┼──────────────────┼──────┤│1│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665,304│├──┼──────────────────┼──────┤│2│○○鄉農會│5,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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