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衍慶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8、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衍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 任培 榕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宏 昌牟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陳衍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將陳衍慶拘提到案,查扣其所有上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罪,於警詢、偵查及起訴後移審至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否認有何販賣以營利之事實,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不諱,其審理中自白之供述,核與證人任 培榕林宏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9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10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20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2年1月11日上午10時止)各1份、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故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MDMA及愷他命犯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營利)行為,辯稱:MDMA是向綽號「大擔」之人以每顆280元購入30顆,以原價8,400元全部轉讓 任培榕 ,愷他命則是向綽號「粉粿」之人分別以1,000元購得,再原價轉讓林宏昌等語,均否認賺取差價或量差之利潤,惟證人任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以10,000元向被告購得MDMA共20顆,如認被告前述購入30顆MDMA之價格屬實,其將其中20顆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任培榕,顯已賺取4,400元之差價,則其警詢、偵查中否認販賣營利之供述,即無可採,然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MDMA共計20顆,獲利1,000元,另附表編號2、3販賣愷他命可獲得抽取約價值100至200元愷他命供己施用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此觀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16頁),顯見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證被告確有從本案販入與賣出毒品之量價差異中汲取利潤,是其販賣MDMA、愷他命主觀上均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MDMA、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85頁、第122頁);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85頁、第122頁)。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依法自不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交付毒品予證人任培榕、林宏昌,並自其等收取價金,因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且與任培榕有同學情誼,主觀上認為非基於營利而為,非屬販賣行為,始否認販賣,但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未有自白等情,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而所謂「代購」、「調貨」與「販賣毒品」之刑事責任迥然不同,二者之別,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雖供認合資販賣海洛因,而有收取價款、交付海洛因之行為,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MDMA部分,雖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惟參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搖頭丸是101年11月20日上午0時51分許,向綽號「大擔」購買30顆,每顆280元,總價8,400元,「大擔」送搖頭丸至伊住處1樓交易,伊再以同價轉讓給任培榕等語(見警卷第24、26頁),嗣於偵查中關於購入之價格數量及轉賣任培榕之價格數量,與警詢為相同之供述,並稱:他(指任培榕)要我幫他買搖頭丸,我就是買30顆,給他(指上手「大擔」)8,400元,我也賣任培榕8,400元,直接拿給任培榕30顆也收8,400元。我認為我有幫別人拿毒品是不對,但我真的沒有營利等語(見偵1808號第2卷第243、244頁反面,偵1808號第3卷第196頁、第95頁),且僅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為認罪之供述(見偵1808號第3卷第95頁、第196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以10,000元價格販賣搖頭丸20顆予任培榕之犯罪事實,則縱其於偵查中有供述交付搖頭丸與收取價金,然否認賺取差價之營利行為,且所供述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亦與事實不符,難認其偵查中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自白之供述。
㈢關於附表編號2、3販賣愷他命部分,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述2次均交付愷他命毒品予林宏昌,並自林宏昌收取價金1,000元等語,惟參其偵查中供述:「是我跟林宏昌在講電話,他要跟我拿1,000元的愷他命,我沒有跟他賺錢」、「是約在大同路的全家便利超商,我沒有跟他賺錢」(見偵1808號第2卷第242頁反面、第244頁反面)、「林宏昌部分我也是沒有賺他的錢,我只是賣他成本價」、「我認為我有幫別人拿毒品是不對,但我真的沒有營利,我認為這行為是有罪,我承認我有轉讓毒品部分」,亦僅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為認罪之供述(見偵1808號第3卷第196頁反面、第95頁),顯係否認販賣營利之行為,且無隻字片語提及賺取量差利潤之事實,嗣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自販賣之愷他命中抽取價值約100至200元之愷他命供已施用,亦難認其偵查中已就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之供述。
㈣綜上,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幫他人買毒品、以成本
價賣出、沒有營利、沒有賺他的錢等語,且僅就轉讓毒品犯行為認罪之供述等情,不能認為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另辯稱:其僅販賣搖頭丸予任培榕1次,及販賣愷他命予林宏昌2次,均係因其二人主動要求,方與之交易,且對於上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始均坦承不諱,縱令起初對於是否販賣行為因認知錯誤有所爭執,但嗣後經闡明後即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出於朋友情誼,非牟取利益,所得利益甚微薄,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考量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與5年,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實乃法所不容。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任培榕固僅1次,然以10,000元賣出20顆,難認情節輕微,其販賣愷他命予林宏昌收取價金1,000元,固非鉅額,但2天內即賣出2次,鑑於國內毒品氾濫,販毒者助長漫延毒害,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導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猶否認販賣營利行為,準此,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俱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未婚、之前從事噴漆工、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另就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被告供述係其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就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所得財物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說明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未併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且已依職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職權,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及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販賣對│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象│││額(新臺幣)│││├──┼───┼──────┼──────┼──────┼────────────┼────────────┤│1│任培榕│101年11月20│臺南市南區體│陳衍慶以其所│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原│陳衍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凌晨0時56│育公園籃球場│有門號000000│審卷第85、86、127頁)│犯,處有期徒刑7年5月。││││分許(起訴書│內│0000號行動電│2.證人任培榕於警詢(見警│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誤載為0時54││話與任培榕所│卷第67至73頁)、偵查(│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分許)││持有門號0000│見偵1808號第1卷第111至│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000000號行動│113頁)之證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電話聯絡後,│3.證人任培榕指認犯罪嫌疑│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於左列時間、│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6至│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地點交付MDMA│78頁)│償之。││││││(俗稱搖頭丸│4.原審101年聲監字第695號│││││││)20顆予任培│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榕,並向任培│、2頁)│││││││榕收取價金1│5.門號0000000000號、0000│││││││萬元。│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02、││││││││103頁)││││││││6.下列被告與任培榕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第79頁)│││├───┴──────┴──────┴───┬──┴────────────┴────────────┤││①101年11月20日00時51分03秒│B:喂做夥的│││A:0000000000(監聽電話,陳衍慶,發話)│A:你在那│││↓│B:我已經在文化中心這│││B:0000000000(任培榕)│A:文化中心那││││B:文化中心的天橋這,我跟你說那籃球場後面你知道喔││││A:籃球場喔││││B:對籃球場││││A:好││││(研判:疑似要向對象購買毒品,約定在某籃球場後面交易││├─────────────────────┼────────────────────────────┤││②101年11月20日00時55分44秒│B:喂│││A:0000000000(監聽電話,陳衍慶,受話)│A:做夥的我到了喔│││↑│B:再開過來再開過來,你開希地卡(音譯)的喔│││B:0000000000(任培榕)│A:對對對OK││││(研判:雙方到達交易毒品地點某籃球場後面│├──┼───┬──────┬──────┬───┴──┬────────────┬────────────┤│2│林宏昌│101年12月15│臺南市南區大│陳衍慶以其所│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原│陳衍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日晚上10時50│同路 大林 國宅│有門號000000│審卷第85、86、127頁)│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分許│附近全家便利│0000號行動電│2.證人林宏昌於警詢(見警│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商店前│話與林宏昌持│卷第92至95頁)、偵查(│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用門號000000│見偵1808號第1卷第125、│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0000號行動電│126頁)之證言│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話聯絡後,於│3.證人林宏昌指認犯罪嫌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時間、地│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6、│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點交付愷他命│97頁)│││││││1包(約3公克│4.原審101年聲監續字第120│││││││)予林宏昌,│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並向其收取價│第3、4頁)│││││││金1千元│5.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02、││││││││101頁)││││││││6.下列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宏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第98頁)│││├───┴──────┴──────┴───┬──┴────────────┴────────────┤││①101年12月15日22時19分03秒│A:喂│││A:0000000000(監聽電話,陳衍慶,受話)│B:你說啥我聽不懂啦│││↑│A:我說我不聽不懂意思│││B:0000000000(林宏昌)│B:我要那個啦││││A:是~什麼││││B:我要 包葉子 啦││││A:喝的喔││││B: 恩恩 ││││A:你在那││││B:我過去找你就好了││││A:這樣我們約在大同路等好嗎││││B:大同路喔││││A:好嗎││││B:你沒在店喔││││A:我沒在店我離開了││││B:大同路跟什麼路││││A:我一定要去大同路││││B:喔││││A:我一定要去那才能拿檳榔給你││││B:我說大同路的那││││A:大同路我們約在全家那邊等好嗎││││B:那個他們樓下嗎││││A:恩你在那等我││││B:不會很久吧││││A:不會││││(研判:該男以包葉子的檳榔作為毒品代號要向陳衍慶購買毒品││││,並約定在大同路全家超商做為交易地點,陳衍慶表示一定要至││││大同路租屋處才有檳榔交易,顯見毒品藏放處所在陳衍慶大同路││││租屋處)│├──┼───┬──────┬──────┬───┴──┬────────────┬────────────┤│3│林宏昌│101年12月16│臺南市南區大│陳衍慶以其所│1.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第│陳衍慶販賣第三級毒品,累││││日上午8時50│同路大同國宅│有門號000000│原審卷第85、86、127頁│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分許│附近 康是美 藥│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妝店前│話與林宏昌持│2.證人林宏昌於警詢(見警│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門號000000│卷第92至95頁)、偵查(│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0000號行動電│見偵1808號第1卷第12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話聯絡後,於│126頁)之證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左列時間、地│3.證人林宏昌指認犯罪嫌疑│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點交付愷他命│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6、│償之。││││││1包予林宏昌│97頁)│││││││,並向其收取│4.原審101年聲監續字第120│││││││價金1千元│1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4頁)││││││││5.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02、││││││││101頁)││││││││6.下列被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宏││││││││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警卷第98頁││││││││反面)│││├───┴──────┴──────┴───┬──┴────────────┴────────────┤││①101年12月16日08時10分39秒│B:喂│││A:0000000000(監聽電話,陳衍慶,受話)│A:做夥的│││↑│B:你在睡喔│││B:0000000000(林宏昌)│A:在家阿││││B:你在家阿││││A:恩││││B:我要找你││││A:好阿││││B:那昨天那還有嗎││││A:好阿││││B:昨天我跟你拿的那個耶││││A:好││││B:你家在那││││A:一樣阿我家在 阿呆 (音譯)他家隔壁阿││││B:不然我到全家再打給你││││A:不用不用 康士美 ││││B:康士美在那阿,在全家前面喔││││A:在全家前面一點││││B:在大同路健康路口那喔││││A:十字路口有沒有││││B:健康路右轉大同路││││A:還沒到全家前面有一家康士美││││B:好那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研判:該男要向陳衍慶購買昨天那樣的毒品,並約定在大同路││││康是美做為交易地點)││├─────────────────────┼────────────────────────────┤││②101年12月16日08時47分01秒│A:喂│││A:0000000000(監聽電話,陳衍慶,受話)│B:到了│││↑│A:好│││B:0000000000(林宏昌)│(研判:該男已到達大同路康士美毒品交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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