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璿 州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 璿州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毒者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之用,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行動電話,接聽各該購毒者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而與各該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與各該購毒者。
二、 陳璿州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 芬納西泮 則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俱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人,販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或芬納西泮等成分、外觀各以「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盛裝、封口之毒品數包(確實數量不詳),除供己施用外,並伺機以每包購入成本再加新臺幣(下同)100至
2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他人牟利。
三、嗣為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月7日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陳璿州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摻雜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芬納西泮等成分、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毒品6包(驗前總毛重124.8420公克,驗前總淨重114.9000公克,驗餘總淨重114.8855公克)暨包裝成「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之毒品28包(驗前總毛重587.3020公克,驗前總淨重549.4460公克,驗餘總淨重548.7854公克)、摻雜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成分、包裝成「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之毒品20包(驗前總毛重388.9110公克,驗前總淨重363.2310公克,驗餘總淨重363.1690公克)、含芬納西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5顆(驗前總淨重1.0100公克,驗餘總淨重0.9832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3.8650公克,驗前淨重3.5850公克,驗餘淨重3.58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17.1310公克,驗前總淨重15.5830公克,驗餘總淨重15.581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7包、封口機1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於同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5樓陳璿州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摻雜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成分、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毒品2包(驗前總毛重41.7570公克,驗前總淨重38.4430公克,驗餘總淨重38.2239公克)、含芬納西泮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38顆(驗前總淨重8.0370公克,驗餘總淨重8.00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8450公克,驗前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5095公克)、含愷他命、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之綠色乾燥大麻塊1包(驗前毛重0.5260公克,驗前淨重0.2090公克,驗餘淨重0.1917公克;所犯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陳璿州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 瑋杰張家 銘、 王翊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67頁正、反面、第69至71頁、第87至88頁、第96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4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82至86頁、第107頁、第115至116頁),暨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咖啡色粉末8包、包裝成「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之淡褐色粉末28包、包裝成「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之淡褐色粉末20包、白色結晶2包、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7包、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粉末及結晶物經鑑定結果:
⒈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咖啡色粉末8包,其中6包(驗前總毛重124.8420公克,驗前總淨重114.9000公克,驗餘總淨重114.8855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芬納西泮等成分,另2包(驗前總毛重41.7570公克,驗前總淨重38.4430公克,驗餘總淨重38.2239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成分;⒉包裝成「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之淡褐色粉末28包(驗前總毛重587.3020公克,驗前總淨重549.4460公克,驗餘總淨重
548.7854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芬納西泮等成分;⒊包裝成「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之淡褐色粉末20包(驗前總毛重388.9110公克,驗前總淨重363.2310公克,驗餘總淨重363.1690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成分;⒋白色結晶2包(其中1包驗前毛重
3.8650公克,驗前淨重3.5850公克,驗餘淨重3.5845公克,另1包驗前毛重0.8450公克,驗前淨重0.5100公克,驗餘淨重0.5095公克),確含有愷他命成分;⒌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驗前總毛重17.1310公克,驗前總淨重15.5830公克,驗餘總淨重15.5813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㈡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益徵被告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是其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可賺700至8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克可賺約100元,另販入以飲品形式包裝之毒品時,即擬以每包賺100至200元之價差對外轉售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17頁、第105頁),應屬可採,其確有販賣毒品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
㈢末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
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及上開證人等固亦將被告出售之毒品,統以「安非他命」稱之,然被告自承前述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為其販賣與 張家銘 所剩餘(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而該等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足證其販賣與張家銘之毒品,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公訴意旨認係安非他命,洵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眼鏡」販入上開以飲品形式包裝之毒品,應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查無證據足認其已覓得買家或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購買行為,同時販入前開飲品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4日確定,固於同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該案裁判確定前之101年12月14日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先確定,形式上雖已先予執行,然因嗣後仍應依刑法規定合併其餘一罪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前已執行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應予折抵,而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
㈥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實施,惟
尚未及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皆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其刑。
⒊被告固曾於103年1月7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有綽號「眼鏡
家偉 」、「 阿呆 」、「臘腸財」、「寶哥」、「不點哥」、「貓咪」、「魔術」、 黃軍淞 等人,而本案經警依據被告之供述追查結果,固曾於同年月27日持搜索票將綽號「寶哥」之 梁展銘 查緝到案,並起獲改造槍枝、毒品、吸食器、磅秤等物,而以梁展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3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4頁),惟經原審向該署檢察官函詢偵查結果,該署檢察官謂:被告僅約略供出其於102年11月間至12月間向梁展銘購買安非他命2、
3次,並未具體指證各次犯賣時間,故警方並未移送梁展銘販賣毒品與被告之部分,此亦有卷附該署103年4月17日北檢治岡103偵2755字第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且不明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販毒事證,故梁展銘並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與被告之人,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梁展銘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雖請求就販賣毒品部分,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除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次數高達5次,對象多達3人外,更一次販入上開飲品包裝、摻雜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數量甚鉅之毒品,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致難以杜絕毒品交易之風,毫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所為販賣罪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販賣毒品等犯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89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向「眼鏡」販入上開飲品包裝之毒品共100包,迄為警查獲時止,已販賣其中30至40包與不特定人而既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已難謂被告初始販入毒品之數量確為100包,況被告係供稱:「(問:已經賣出去幾包?)大概3、40包。有一些是賣的,有些是自己或朋友喝掉,有些則是丟給別人賣。」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56頁反面),並未供述其已賣出30至40包,更遑論其未具體敘明已售毒品數量為何。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入毒品之數量為100包,並有賣出其中30至40包之犯行,自亦不得僅憑其上開不明確之自白,逕謂其販入100包再賣出其中30至40包毒品,而遽以販賣毒品既遂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早設有禁止規範,竟仍在瞭解相關毒品甚易造成施用者成癮狀況,並將對購毒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毒行為復將危及社會秩序之情況下,分別實行本案販毒既、未遂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所為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各次犯行所採手段、販毒過程歷次所得或預計牟利等一切情狀,就販賣既遂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販賣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該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復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為被告多次販賣後持有之剩餘毒品,連同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結晶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成「西雅圖即品貝瑞斯塔咖啡包」之毒品8包、包裝成「立頓東方焙香烏龍奶茶包」之毒品28包暨包裝成「立頓英式經典奶茶包」之毒品20包,連同各該外包裝,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愷他命2包,亦為被告多次販賣後持有之剩餘毒品,屬違禁物,連同已沾黏部分愷他命結晶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及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分裝袋7包,則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如附表所示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因販毒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價款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敘明扣案之淡橘色圓形錠劑43顆,為被告供自身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既與本案犯行無關,當轉由權責機關依法另為處置,至扣案之封口機1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可認確與本案有關,復不具備違禁物性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購毒者│交易方式│罪名│原判決宣告刑│││與數量││││││││├──┼────┼────┼────┼────┼───┼───────┼──┼───────┤│1│愷他命重│102年11│新北市三│800元│ 盧瑋 杰│ 盧瑋杰 自102年│販賣│有期徒刑貳年柒│││約2公克│月2日22│重區集美│││11月2日21時47│第三│月。扣案安裝門││││時5分許│街三重國│││分 許起 ,陸續持│級毒│號0000000000號││││之後某時│中附近某│││門號0000000000│品│SIM卡之行動電│││││處之7-11│││號行動電話,與││話壹支(含該張│││││超商│││陳璿州所持用之││SIM卡)、電子││││││││門號0000000000││磅秤貳臺、分裝││││││││號行動電話聯繫││袋柒包均沒收;││││││││,表明欲向陳璿││未扣案販賣第三││││││││州購買愷他命之││級毒品所得新臺││││││││意,陳璿州便意││幣捌佰元沒收之││││││││圖營利而基於販││,如全部或一部││││││││賣第三級毒品之││不能沒收時,以││││││││犯意,加以應允││其財產抵償之。││││││││,繼相約由盧瑋││││││││││杰前來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終於││││││││││左列時間順利取││││││││││得陳璿州出售之││││││││││愷他命同時支付││││││││││價款而完成交易││││││││││。│││├──┼────┼────┼────┼────┼───┼───────┼──┼───────┤│2│甲基安非│102年11│新北市新│2000元│張家銘│張家銘於102年│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柒│││他命(起│月5日3時│ 莊區 中和│││11月5日3時20分│第二│月。扣案安裝門│││訴書誤載│48分許之│街某全聯│││許,以門號0000│級毒│號0000000000號│││為安非他│後某時│福利中心│││000000號行動電│品│SIM卡之行動電│││命)重約││前│││話,與陳璿州持││話壹支(含該張│││1公克│││││用之前開門號行││SIM卡)、電子││││││││動電話聯繫,透││磅秤貳臺、分裝││││││││露其有意購買甲││袋柒包均沒收;││││││││基安非他命,陳││未扣案販賣第二││││││││璿州遂意圖營利││級毒品所得新臺││││││││而基於販賣第二││幣貳仟元沒收之││││││││級毒品之犯意,││,如全部或一部││││││││應允稍後即前往││不能沒收時,以││││││││左列地點見面交││其財產抵償之。││││││││易,嗣陳璿州於││││││││││同日3時48分許││││││││││抵達該處後,即││││││││││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張家││││││││││銘,隨即由張家││││││││││銘出面收受陳璿││││││││││州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支││││││││││給價款而完成交││││││││││易。│││├──┼────┼────┼────┼────┼───┼───────┼──┼───────┤│3│甲基安非│102年11│新北市新│2000元│張家銘│陳璿州、張家銘│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柒│││他命(起│月9日14│莊區中和│││自102年11月9日│第二│月。扣案第二級│││訴書誤載│時43分許│街某全聯│││12時44分許起,│級毒│毒品甲基安非他│││為安非他│之後某時│福利中心│││陸續以前開門號│品│命肆包(驗餘淨│││命)重約││前│││行動電話相互聯││重總計拾伍點伍│││1公克│││││絡,陳璿州得悉││捌壹參公克)均││││││││張家銘有意購買││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安裝門號0000││││││││即意圖營利而基││000000號SIM卡││││││││於販賣第二級毒││之行動電話壹支││││││││品之犯意,加以││(含該張SIM卡││││││││應允,繼而於同││)、電子磅秤貳││││││││日14時43分許抵││臺、分裝袋柒包││││││││達左列約定地點││均沒收;未扣案││││││││後,再電聯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張家銘,嗣由張││所得新臺幣貳仟││││││││家銘出面收受陳││元沒收之,如全││││││││璿州所販賣之甲││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同時││收時,以其財產││││││││交付價款而完成││抵償之。││││││││交易。│││├──┼────┼────┼────┼────┼───┼───────┼──┼───────┤│4│愷他命重│102年12│新北市三│800元│盧瑋杰│盧瑋杰於102年│販賣│有期徒刑貳年柒│││約2公克│月5日17│重區 仁愛 │││12月5日17時30│第三│月。扣案安裝門││││時56分許│街某處│││分許,持前揭門│級毒│號0000000000號││││之後某時││││號行動電話與陳│品│SIM卡之行動電││││││││璿州所持用之上││話壹支(含該張││││││││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電子││││││││聯繫,表示有意││磅秤貳臺、分裝││││││││購買愷他命,陳││袋柒包均沒收;││││││││璿州便意圖營利││未扣案販賣第三││││││││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級毒品之犯意,││幣捌佰元沒收之││││││││加以應允,二人││,如全部或一部││││││││相約由盧瑋杰前││不能沒收時,以││││││││來左列地點進行││其財產抵償之。││││││││交易,隨即於左││││││││││列時間碰面,盧││││││││││瑋杰順利取得陳││││││││││璿州出售之愷他││││││││││命並支給約定對││││││││││價而完成交易。│││├──┼────┼────┼────┼────┼───┼───────┼──┼───────┤│5│愷他命重│102年12│新北市三│1000元(│王翊軒│王翊軒於102年│販賣│有期徒刑貳年捌│││約2至3公│月31日13│重區仁愛│起訴書誤││12月31日13時21│第三│月。扣案第三級│││克(起訴│時52分許│街某萊爾│載為400││分許持門號0000│級毒│毒品愷他命貳包│││書誤載為│之後某時│富便利商│元)││000000號行動電│品│(驗餘淨重總計│││1公克)││店│││話,與使用上述││肆點零玖肆公克││││││││門號行動電話之││)、安裝門號││││││││陳璿州聯繫,告││0000000000號SI││││││││以欲購買愷他命││M卡之行動電話││││││││,陳璿州即意圖││壹支(含該張SI││││││││營利而基於販賣││M卡)、電子磅││││││││第三級毒品之犯││秤貳臺、分裝袋││││││││意,加以應允,││柒包均沒收;未││││││││嗣二人於左列時││扣案販賣第三級││││││││、地進行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王翊軒順利取得││壹仟元沒收之,││││││││陳璿州出售之愷││如全部或一部不││││││││他命,陳璿州則││能沒收時,以其││││││││如數收受王翊軒││財產抵償之。││││││││支給之購毒價款││││││││││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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