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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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6號原告 黃裕中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律師被告博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舜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55000號函廢止登記(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廢止登記,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或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原監察人為楊舜筑,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本件訴訟應列楊舜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清算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變更為「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其所為變更係起訴書狀
108年9月28日合法送達前,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未曾參與被告之經營事務,因而萌生辭意,並於108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8年5月
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嗣被告經主管機關以107年1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55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特別規定且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理應由董事全體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原告既已辭任董事,亦當然解任清算人,故備位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應自該日終止。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即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雖主張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5月6日送達,惟原告自陳收受送達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嗣後以查無公司為由退回存證信函,送達並不合法,故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30655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因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法定清算人,無須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其原任之董事,因無執行業務必要而退任,已無從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即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原告主張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屬有據。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至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因董事間情誼或雙方代表之利害衝突,致損及公司利益。而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他方當事人同意,並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於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時,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為向被告監察人楊舜筑終止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准許,並於108年7月30日經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該監察人並非被告清算中代表,尚難謂兩造清算人委任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