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益峰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仁傑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 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仁傑部分撤銷。
詹仁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與詹益峰、 張永基 、 曾嘉 鏮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益峰、張永基、 曾嘉鏮 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益峰、張永基、曾嘉鏮(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達綸 」、「瘦皮猴」之成年男子(以下稱「謝達綸」、「瘦皮猴」,「謝達綸」、「瘦皮猴」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飭警追查偵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曾嘉鏮因先前積欠詹益峰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於民國
102年1月底至2月初間,在不詳地點,由曾嘉鏮提議由其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再由「謝達綸」在大陸地區負責包裝夾藏於保險櫃內後,走私回臺灣地區,而詹益峰負責在臺灣地區領取自大陸地區寄送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以此方式抵償其所積欠詹益峰之債務,經詹益峰允諾。嗣於102年3月間,「謝達綸」與曾嘉鏮同至張永基所任職之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汽車貨運公司)中壢營業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張永基商談,協議由張永基負責運送夾藏毒品之保險櫃交予詹益峰,復由「謝達綸」、詹益峰再至張永基位於祥億汽車貨運公司之辦公室內,與張永基約定以運送1只保險櫃可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而張永基因在外積欠3、400萬之債務,為圖牟利,故應允之。又詹益峰於102年
6月1日向不知情之 許剛育 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作為其領取保險櫃後,在該處使用扳手等工具拆開保險櫃拿出毒品之倉庫,再轉交「瘦皮猴」,由其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取貨後離去。另詹益峰因領取夾藏毒品保險櫃之數量甚多,且為避免走漏風聲,而邀其堂弟詹仁傑一同領取及搬運張永基所載運之夾藏毒品保險櫃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倉庫內,而詹益峰為免詹仁傑拒絕其請求,故僅告知詹仁傑所需搬運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而詹仁傑對於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亦有所認識,仍囿於親情關係而同意運輸愷他命。嗣詹益峰、張永基、曾嘉鏮、「謝達綸」、「瘦皮猴」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詹仁傑以其所認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底由曾嘉鏮、「謝達綸」自大陸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包裝袋包裝為5包(驗前總毛重5,154.71公克,純度約94%,驗前總純質淨重4,724.63公克)、愷他命以外觀係中國名茶鐵觀音之包裝袋包裝為18包(驗前總毛重18,172.80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728.93公克)後,再裝入7只鐵製保險櫃內之木板夾層夾藏,偽裝為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之方式,並將上開快遞貨物以記載收件人為「陳里雄」、聯絡電話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臺收貨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委由不知情之倉勝報關行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上開快遞包裹提單主/分號為000-00000000、757G1456至1462號),並以航空快遞之方式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途經香港運送來臺,而前揭夾藏毒品包裹於102年7月2日,經CI-0928號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前揭快遞貨物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上開貨物內裝載不明塊狀物等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認其內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扣得上開包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詹益峰在上開毒品包裹運抵臺灣地區後,為確認毒品包裹之運送情形,另有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知情之祥億汽車貨運公司作為聯繫貨物運送之用。
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上揭毒品依貨物運送流程,於
102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送至倉勝報關行,該報關行通知張永基上揭毒品包裹已送至臺灣地區,張永基即告知詹益峰該毒品包裹已抵達臺灣,並要詹益峰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收取上揭毒品包裹,詹益峰即夥同詹仁傑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由詹仁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益峰前往中壢休息站等待張永基之通知,嗣張永基於102年7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前往倉勝報關行領取前揭毒品並搬上貨車欲離去時,經警攔查,惟張永基為規避查緝,竟佯稱其僅係領取快遞貨物後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對快遞貨物內之物品為何並不知悉,迄同日下午5時許,詹益峰見張永基遲未到場,即與詹仁傑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7-11便利超商旁,以其所有之IC公用電話卡(卡號273C205947)使用公共電話撥打張永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張永基告知:「我今天沒空,要星期一」,且張永基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傳送簡訊予詹益峰告知:「爆了,已經知道你跟你朋友,快閃」、「我要把手機消失」,其等即知已遭警察覺。嗣經警實施動態監察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迄認時機成熟,員警於102年7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詹仁傑住處,拘獲詹益峰、詹仁傑,復經詹益峰、詹仁傑供出張永基亦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集團成員後,再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拘獲張永基,末經詹益峰、張永基供出曾嘉鏮係負責在大陸地區購買上揭毒品,並由其發起並策劃該批毒品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地區之分工架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3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詹仁傑、張永基2人及被告
3人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2頁),被告詹益峰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到庭應訊,迄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至135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益峰、張永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3頁正、反面),而被告詹仁傑亦坦承有上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偵卷一第48至52頁,偵卷二第14至17頁,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衡以被告詹益峰、張永基、詹仁傑等人之供、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偵卷二第7至11頁、第18至20頁、第29至30頁、第92至93頁),並有個案委任書、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6日之通信記錄、IC公用電話卡卡號272C014455號之通信記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手寫送貨地址傳真、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1026521號毒品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7月6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大榮物流貨運寄貨單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5至36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第58頁、第65頁、第150至151頁、第163頁反面、第164至179頁、第181頁、第184至195頁),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扣案之7只鐵製保險櫃內所夾藏之白色晶體5包及米白色細顆粒1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鑑定結果為:白色晶體5包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154.71公克,純度約94%,驗前總純質淨重4,724.63公克);米白色細顆粒18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8,172.80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7,728.93公克),有該局102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6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雖途經香港抵臺,惟係由共犯曾嘉鏮、「謝達綸」在大陸地區所包裝起運至香港機場,復由CI-0928號班機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域內,可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非香港物品,而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適用。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業經運抵桃園機場,雖於本案被告尚未實際領取毒品前,已在桃園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為警查獲,但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進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詹益峰、張永基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詹仁傑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詹益峰、張永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低度行為,各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然於起訴書核犯欄未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㈡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又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經查,扣案之毒品係由共犯曾嘉鏮、成年男子「謝達綸」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國內,復委由被告張永基在臺灣地區負責接運,再由被告詹益峰、詹仁傑一同前往桃園機場附近等待被告張永基,而運送及搬運被告張永基所接運之毒品至被告詹益峰所承租、用以暫時存放毒品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倉庫內,對此過程,被告詹仁傑亦屬知情,業據被告詹益峰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且被告詹仁傑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102年7月6日那天詹益峰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出門,所以 伊有 駕駛G9-2345號自用小客車去搭載詹益峰前往桃園機場附近的中壢休息站,但詹益峰有告訴伊是要去找張永基,所以伊知道應該是要去接運搬毒品;就本件運輸毒品部分,伊僅負責把張永基所給的毒品搬到梅高路的倉庫;後來詹益峰有告知伊說張永基是貨運公司的經理,是負責接運毒品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是依本件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以觀,被告詹仁傑所參與之搬運毒品之行為,係為遂行本件運輸毒品運至存貨地點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行為。換言之,被告詹仁傑所參與者,係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便利正犯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詹仁傑所為,應評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行為(至被告詹仁傑未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則詳後所述),被告詹仁傑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詹仁傑僅應成立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自難憑採。據此,應認被告詹仁傑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範圍內,與被告詹益峰、張永基,及共犯曾嘉鏮、「謝達綸」、「瘦皮猴」等人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詹仁傑雖有參與本件犯行,然僅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與被告詹益峰、張永基、曾嘉鏮、「謝達綸」、「瘦皮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另被告詹益峰、張永基與被告曾嘉鏮、「謝達綸」、「瘦皮
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倉勝報關行及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與被告曾嘉鏮、「謝達綸」、「瘦皮猴」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倉勝報關行及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詹益峰、張永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而被告詹仁傑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至於被告詹益峰、張永基之辯護人均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⒈被告詹益峰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詹益峰於102年
7月10日下午16時37分至18時46分接受警詢時、於102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已供稱其共同正犯為曾嘉鏮,並為相片指認等情,業有被告詹益峰該次警詢、偵訊、原法院羈押訊問等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4至26頁、第28頁,偵卷二第2至6頁,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且檢察官偵查後,互核被告詹益峰與張永基之供述內容後,亦認曾嘉鏮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涉有重嫌,而與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等人一同依法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697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頁),足徵被告詹益峰應非為圖減刑或免除其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基此可認被告詹益峰確有供出本件運輸毒品事實之毒品來源,且偵查機關亦因此進而查獲共犯曾嘉鏮之相關犯行。是被告詹益峰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公訴意旨於原審以偵查檢察官雖因被告詹益峰之指證,而
據以於同案起訴曾嘉鏮,然被告曾嘉鏮於偵查中未曾到案,無從查證其虛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然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內文所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指之案情事實,應係指犯罪行為人所指認之正犯或共犯,如未到案說明,且檢察官亦僅立案偵查,而未依法為起訴與否之認定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足示檢察官所提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顯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本案之偵查檢察官已因被告詹益峰之指述,並參以被告張永基之供述後,依其偵查結果而認被告曾嘉鏮之涉案情節,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後,始偵查終結,並就被告曾嘉鏮涉案部分與本案其餘被告依法一同提起公訴,顯見本案偵查檢察官已認就偵查卷內現存之卷證資料當足以認定被告曾嘉鏮確有涉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徵諸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曾嘉鏮涉案情節之記載,亦係認共犯曾嘉鏮在大陸地區策劃本件運毒犯行,具有首謀之地位,則綜觀上情可知,本件偵查檢察官應係已認定共犯曾嘉鏮之運毒犯行確遭查獲始依法提起公訴,否則本件偵查檢察官在共犯曾嘉鏮未到案之情形下,即遽以起訴,恐有濫權追訴之嫌。據此,堪認被告詹益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嘉鏮未曾到案說明,故無法查證虛實,認被告詹益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應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被告張永基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裁判參照)。而依卷附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張永基於
102年7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接受警詢時,均否認知情,亦未提及另有共犯曾嘉鏮等人(偵卷一第55至57頁、60至62、64、69頁),嗣於102年7月10日18時46分至19時03分接受警詢時,始提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與其他正犯(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嗣於102年7月10日22時0分至同年月11日0時7分間接受警詢時,才提及另有共犯「 嘉康 」、「 阿華 即 謝文華 」等情(偵卷一第74至75頁),並經警員主動提示曾嘉鏮、 彭聖唐 、謝達綸之照片後,確認為其所稱「嘉康」、「 小胖 」、「阿華」等人(偵卷一第76至79頁)。然衡以被告詹益峰早已於102年7月10日16時37分至18分46分接受警詢時,明確指認共犯另有詹仁傑、張永基、曾嘉鏮等人,員警斯時已足知悉另有共犯曾嘉鏮之事,是被告張永基於該次警詢提及「嘉康」後,員警始能立即提示曾嘉鏮之資料供被告張永基指認(指認照片,偵卷一第76至77頁)。揆諸上開說明,警方既早於被告張永基供出曾嘉鏮之前,已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曾嘉鏮為本案共犯,曾嘉鏮即非因被告張永基之供述而查獲,且被告張永基前已經警數次訊問,均拒不吐實,未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共犯,並非因前無供述機會,致未能率先供出共犯而邀減刑,自應自負此不利益之責任。因認被告張永基雖嗣後供出毒品來源為曾嘉鏮,然仍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張永基於
102年7月10日22時0分至同年月11日0時7分間接受警詢時,始提及另有共犯「嘉康」、「阿華即謝文華」等情(偵卷一第74至75頁),並經警員主動提示曾嘉鏮、彭聖唐、謝達綸之照片後,確認為其所稱「嘉康」、「小胖」、「阿華」等人(偵卷一第76至79頁),已如前述,然被告張永基另稱尚有共犯彭聖唐及謝達綸乙節,因彭聖唐、謝達綸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偵查犯罪機關查獲或確認為本案共犯,無從認為已因被告張永基之供述而查獲彭聖唐、謝達綸等人犯行,即與上揭規定「因而查獲」要件不相符合,因認被告張永基此部分亦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益峰、張永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詹仁傑就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偵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98頁,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詹益峰所涉運輸毒品之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至於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等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告詹益峰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詹益峰係因借給被告曾
嘉鏮之400餘萬元,是向地下錢莊借的,迫於繳息壓力,始挺而走險,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詹益峰僅為顧及其自身利益,為求能收回借被告曾嘉鏮之借款,避免陷於無力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即鋌而走險,與被告曾嘉鏮共犯此重罪,參與程度甚高,且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本應嚴懲,且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詹益峰暨其辯護人之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⑵被告詹仁傑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詹仁傑並未朋分運輸毒品
之不法利益,涉案情節在本案中是最輕微,且先前並沒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詹仁傑固係因其堂哥即被告詹益峰之邀始涉入本件犯行,且被告詹仁傑所負責參與之搬運毒品部分,相較於被告詹益峰、張永基、曾嘉鏮等人而言,涉案情節較輕,又本件私運入境之大量毒品幸經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較輕,惟此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況被告詹仁傑適值青年,四肢健全,明知毒品危害之烈,仍夥同其他共犯,將大量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倘非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覺有異,將使毒品流入市面而擴大毒品危害,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詹仁傑暨其辯護人之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⑶被告張永基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永基素行良好,並無前
科,在貨運公司已任職20年,且被告張永基並非上游主謀,只是遭謝達綸、曾嘉鏮利用,況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張永基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此重罪,所參與之行為係利用其擔任祥億汽車貨運公司經理之機會,遂行其在臺接運毒品運輸、私運抵臺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即擔任主要之運輸責任,參與程度重大,且本件所運輸毒品之重量甚鉅,又其為警查獲後,一度為匿飾犯罪情節,而屢為不實供述以圖誤導偵查方向,且其於依法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張永基暨其辯護人之前開主張,難認有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仁傑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
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詹仁傑事實上所欲運輸者亦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詹仁傑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即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⒉被告詹仁傑固於警詢中表示曾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偵卷一
第48頁反面),亦自承知悉愷他命有特殊味道(本院卷第
133頁反面),而足認有辨別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不同之能力。然本件所運之毒品於被告詹仁傑駕車搭載被告詹益峰前往桃園機場附近,等待被告張永基通知前往接運,業據被告詹益峰、詹仁傑供承在卷,而本件快遞包裹在大陸地區之際早已層層包裝完畢,無法徒憑上開包裹之外觀辨別包裹內容物,況被告詹仁傑直至本件運毒犯行被查獲到案前,尚無接觸本件所運毒品之機會,是尚難僅憑查獲後,客觀上運送之物品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謂被告詹仁傑主觀上確有預見本件快遞包裹內之毒品尚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詹仁傑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詹仁傑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被告詹益峰僅有告知運送之毒品係愷他命,並為認罪之表示等情(聲羈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2頁;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嗣於本院亦供述:伊知道裡面是三級毒品,是因為詹益峰拜 託伊 幫忙,他跟伊說裡面是三級毒品,他是伊堂哥,所以伊沒有懷疑他;當初詹益峰只有跟伊說裡面只有K他命;他先告訴伊是毒品,伊才問他是什麼毒品,他說是K他命;他拜託伊幫忙搬,伊持著疑問的心態,就問他到底是什麼,他說是毒品,伊再問他是什麼毒品,他說是K他命;如果伊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伊不會幫他搬;因為一個是二級、一個是三級,是因為詹益峰一直拜託伊,他說他欠債,伊跟他是堂兄弟的關係,伊是基於親戚的關係幫他,伊想說自己人,他當時說是毒品,是K他命,伊也沒有去想那麼多等情(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詹益峰於原審法院102年7月1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
102年7月6日那次等被告詹仁傑去機場等被告張永基出來,要跟著被告張永基的車走,那一次伊有跟被告詹仁傑說這是愷他命等語(聲羈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跟詹仁傑說曾嘉鏮要進愷他命到臺灣,要請詹仁傑幫忙伊搬;安非他命伊不敢跟詹仁傑講,伊怕他不幫忙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頁),可知被告詹益峰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即曾供稱被告詹仁傑僅知所運之毒品為愷他命,並非直至原審審理時方改稱被告詹仁傑僅知所運為愷他命。再參以被告詹益峰於偵訊、原審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一再供稱:有告知被告詹仁傑所欲搬運之物品為毒品等語甚明(偵查卷二第10頁;原審卷一第27頁、第100頁),衡諸常情,果被告詹益峰欲迴護與之有親戚關係且情誼密切之被告詹仁傑,應直接供稱被告詹仁傑不知所運送之快遞包裹內有夾藏毒品,即可達維護其堂弟即被告詹仁傑之目的,焉有可能於偵訊、原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被告詹仁傑知悉本件所運送之物品為毒品,由此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益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告知被告詹仁傑所運送之毒品種類僅愷他命乙節,難認必屬迴護被告詹仁傑之詞,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詹仁傑辯稱就本件所運輸之毒品僅知為愷他命乙節,即非無可採信。
⒋檢察官上訴理由固質疑:被告詹仁傑、詹益峰係於原審中始
供稱詹益峰有事先告知詹仁傑所運送毒品之種類為愷他命云云,應不足採,應以其等於原審法院102年9月3日訊問筆錄所述:詹益峰有告知要運送的貨物是毒品,但未告知毒品種類為何一節,較為可採等語。然衡以被告詹仁傑於102年
7月11日在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時,先係供稱:伊堂哥詹益峰只有跟伊說這是愷他命等語(聲羈卷第7頁反面),後又改稱:他只有跟伊說是毒品,剛剛說愷他命是因為伊會緊張,所以講錯了等語(聲羈卷第7頁反面),又被告詹仁傑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曾供稱:詹益峰沒有告訴伊要伊協助搬運之毒品種類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雖核與被告詹益峰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伊有跟詹仁傑說要搬運之物品是毒品,但沒有跟詹仁傑講是哪類的毒品等語相吻(原審卷一第27頁),而與被告詹仁傑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被告詹益峰僅有告知運送之毒品係愷他命乙情有所歧異,似可認被告詹仁傑就是否僅知情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乙節,有供詞反覆不一之詞。然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責有重大差異,犯罪行為人面對嚴刑峻罰,自可能評估犯罪後果而影響犯意生成,是被告詹仁傑辯稱若知悉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是二級毒品,即不會同意幫忙搬,是因為心想是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基於親戚的關係幫被告詹益峰搬等情(本院卷第133頁反面),並非無可採信。從而,本案僅憑被告詹益峰、詹仁傑之上開供述內容,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且亦無跡象透露被告詹仁傑可認識或預見所運之毒品尚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僅以被告詹仁傑之供述略見反覆,而證人詹益峰之證詞可能有迴護之虞,佐以衡情若被告詹仁傑對運輸何種類毒品關心甚切,事前自當對他共犯加以詢問清楚,但被告詹仁傑受託運毒時僅概括知悉為毒品,即同意參與運輸等情,顯見被告詹仁傑主觀上對所運送毒品之種類實不甚關心,運送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其真實之本意,被告詹仁傑辯稱其主觀只願協助運輸三級毒品,不願意協助運輸二級毒品云云,自屬卸責之詞等推論。據以認定被告詹仁傑就所運輸者可能包括一、二、三級毒品,均有預見可能,恐有速斷之虞。
⒌此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仁傑知悉本件
運送之物品除第三級毒品外,尚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須認被告詹仁傑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僅有運輸愷他命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被告詹仁傑所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刑責,而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公訴意旨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詹益峰、張永基等人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經詳查後,就被告詹益峰、張永基二人上開共同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詹益峰、張永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詹益峰、張永基不事正途,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等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5公斤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18公斤以上,可見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均非微,被告詹益峰、張永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併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與詹仁傑、張永基、曾嘉鏮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詹仁傑、張永基、曾嘉鏮連帶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
㈡被告詹益峰、張永基等人提起上訴,均坦承犯罪,惟被告詹
益峰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輕判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張永基初則辯稱其不知所運送之毒品中另有第二級毒品云云,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僅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衡以被告詹益峰、張永基2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詹仁傑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詳查後,對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以無法證明被告詹仁傑知悉本件運送之毒品除第三級毒品外,尚包括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為由,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屬的見。惟:被告詹仁傑上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不符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論述尚有未盡。被告詹仁傑提起上訴,否認係共同正犯,辯稱其僅係幫助犯云云,所辯要無理由,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詹仁傑供述反覆,而證人詹益峰之證詞有迴護之虞,佐以被告詹仁傑受託運毒時僅概括知悉為毒品,即同意參與運輸等情,顯見運送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被告詹仁傑之本意等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詹仁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告詹仁傑有罪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不當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詹仁傑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囿於親誼關係不分事理,未思量其行為造成之嚴重後果,竟參與與詹益峰、張永基等人犯行,使大量毒品順利入境,顯示其觀念嚴重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詹仁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詹仁傑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薄懲。
㈢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被告詹仁傑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其餘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尚難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作為認定被告詹仁傑所涉犯行之證據,故就被告詹仁傑所宣告之主刑項下,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僅於被告詹益峰、張永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上開愷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沒收。
⒊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夾鏈袋5只,係共犯曾嘉鏮用以
包裹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並便於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報關業者運輸抵臺後以交付在臺之被告詹益峰、張永基及「瘦皮猴」所用,堪認為共犯曾嘉鏮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詹益峰、張永基、「謝達綸」、「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夾鏈袋5只雖係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二第60頁正反面),足證前開夾鏈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之夾鏈袋5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詹益峰、張永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前揭所述之物品既均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夾鏈袋18只,係共犯曾嘉鏮用以
包裹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扣案之愷他命,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並便於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報關業者運輸抵臺後以交付在臺之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及「瘦皮猴」所用,足認為共犯曾嘉鏮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謝達綸」、「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夾鏈袋18只雖係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二第60頁正反面),可證前開夾鏈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之夾鏈袋18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且依上開實務見解,上開所述之物品既均經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外包裝箱7箱,係共犯曾嘉
鏮用以夾藏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以交付在臺之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及「瘦皮猴」所用,堪認為被告曾嘉鏮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謝達綸」、「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外包裝箱7箱,亦因未與扣案之毒品有直接接觸,均僅係用以夾藏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夾鏈袋,足認與毒品間更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之外包裝箱7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前揭所述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⑷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IC公用電話卡1張,係被
告詹益峰持以與被告張永基於102年7月6日聯絡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詹益峰所有,此為被告詹益峰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IC公用電話卡亦屬供其與被告曾嘉鏮、詹仁傑、張永基、「謝達綸」、「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所述物品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⑸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詹益峰所有,供其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細節之用,此據被告詹益峰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應係為被告詹益峰所有,而供其與曾嘉鏮、詹仁傑、張永基、「謝達綸」、「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詹益峰、詹仁傑、張永基、曾嘉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應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追徵其價額,然因共同正犯「謝達綸」、「瘦皮猴」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僅係證明
上開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址為被告詹益峰所承租之證物,並非直接供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則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應有誤會,難認有據。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係登記在被告詹仁傑名下,供被告詹益峰平日為使用,並作為收到被告張永基所交付之毒品後,要用來載運毒品與「瘦皮猴」,此據被告詹益峰陳稱在卷(原審卷一第27頁;原審卷二第21頁),雖足認上開車輛除日常代步外,亦可供運輸毒品之用,然被告詹益峰於102年7月6日並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桃園機場與被告張永基接運毒品,亦據被告詹益峰 陳明 在卷(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可見前開車輛並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不宜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被告詹仁傑於102年7月6日所駕駛並搭載被告詹益峰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準備搬運被告詹益峰所接運之毒品,然前開車輛登記在案外人 呂素梅 名下,並非為被告詹益峰、詹仁傑所有,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諭知沒收,實屬無據,難予准許。
⒎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告張永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張永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此經被告張永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5頁、第104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為被告張永基所服務之祥億汽車貨運公司所申辦,提供於本件案發前身為祥億汽車貨運公司經理之被告張永基所用,然離職須歸還,且於被告張永基遭原法院裁定收押後,即遭停話,亦據被告張永基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5頁、第104頁),可見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非被告張永基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品,各均係被告詹仁傑
或被告詹益峰所有之物,惟均非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詹仁傑及被告詹益峰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⒐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傳輸線1條),均為被告詹益峰所有之物,惟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益峰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⒑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均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有獲得任何報
酬,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就本件運毒犯行,未獲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⒒此外,本件被告張永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毒品愷他命,於甫抵臺後即為警查獲,而尚未自被告曾嘉鏮、「謝達綸」、「瘦皮猴」或被告詹益峰處取得接運報酬,而無庸宣告沒收。
六、末查,本件被告詹益峰委託不詳之人所偽刻之「 田聰勳 」印章,及在個案委託書上偽造「田聰勳」之簽名,並使用前開偽刻之「田聰勳」印章所偽造「田聰勳」之印文後,再傳真交與祥億汽車貨運公司員工為行使,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部分事實,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⑴驗前總毛重5154.71公│││命5包│克,驗前總淨重5026.2││││1公克,純度約94%,││││驗前純質總淨重約4724││││.63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二│包裝如編號一所示│被告曾嘉鏮所有,而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夾│與被告詹益峰、張永基、│││鏈袋5只│「謝達綸」及「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扣案之愷他命18包│⑴驗前總毛重18172.80公││││克,驗前總淨重17908.││││02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772││││8.93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四│包裝如編號三所示│被告曾嘉鏮所有,而供其│││愷他命之夾鏈袋18│與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只│張永基、「謝達綸」及「││││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五│夾藏扣案之甲基安│被告曾嘉鏮所有,而供其│││非他命、愷他命之│與被告詹益峰、詹仁傑、│││外包裝箱7箱│張永基、「謝達綸」及「││││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六│扣案之被告詹益峰│被告詹益峰所有,而供其│││所有之IC公用電話│與被告詹仁傑、張永基、│││卡1張(卡號:27│曾嘉鏮、「謝達綸」及「│││3C205947號)│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七│未扣案之被告詹益│被告詹益峰所有,而供其│││峰所有之NOKIA廠│與被告詹仁傑、張永基、│││牌行動電話1支(│曾嘉鏮、「謝達綸」及「│││含行動電話門號09│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00000000號SIM卡│毒品犯行所用之物。│││1張)││├──┼────────┼───────────┤│八│未扣案之被告詹益│被告詹益峰所有,而供其│││峰所有之NOKIA廠│與被告詹仁傑、張永基、│││牌行動電話1支(│曾嘉鏮、「謝達綸」及「│││含行動電話門號09│瘦皮猴」共同犯本件運輸│││00000000號SIM卡│毒品犯行所用之物。│││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房屋租賃契│非直接供為本件運輸毒品│││約書1份│犯行之用│├──┼────────┼───────────┤│二│扣案之車牌號碼│非為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8N-0975自用小客│物│││車1輛(含車鑰1││││把)││├──┼────────┼───────────┤│三│扣案之車牌號碼│非被告詹益峰所有之物│││G9-2345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鑰1││││把)││├──┼────────┼───────────┤│四│未扣案之被告張永│非被告張永基所有之物│││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二│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吸食鐵盤1││││個││├──┼────────┼───────────┤│三│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郵局存簿3││││本││├──┼────────┼───────────┤│四│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五│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1本(含提││││款卡)││├──┼────────┼───────────┤│六│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七│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臺灣大哥大││││3GSIM卡1張││├──┼────────┼───────────┤│八│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臺灣大哥大││││儲值卡2張││├──┼────────┼───────────┤│九│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十│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十一│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十二│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8││││043651號SIM卡1││││張)││├──┼────────┼───────────┤│十三│扣案之被告詹仁傑│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7││││926634號SIM卡1││││張)││├──┼────────┼───────────┤│十四│扣案之被告詹益峰│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灰色短袖上││││衣1件││├──┼────────┼───────────┤│十五│扣案之被告詹益峰│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十六│扣案之被告詹益峰│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外觀有LV字││││樣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傳輸線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