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麗月選任辯護人陳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麗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張麗月為 張翠芳 (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駁回上訴確定)之胞姊。緣張翠芳與 楊秋樺 (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仍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對外宣稱現正從事水果進口生意,亦即以貨櫃自國外載運水果進口,販售至國內各大賣場,利潤可期,如參與投資,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單位,15日為一期,每期每單位可領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1萬5000元,投資款項及紅利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如不領取紅利,亦可計入投資額,楊秋樺則另負責記帳、發放紅利,其等二人以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7不知情之 賴國 傳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旁倉庫或投資人住居所,向親友 楊燕 、張 楊秋美 、丁 徐秀蘭李純慧 (原名 李褰 )、 吳麗梅賴繼 炮、 賴國傳 等多數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張翠芳於該段期間陸續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張麗月。而張麗月明知該等款項係張翠芳、楊秋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收受張翠芳所交付之該等款項共計3139萬9000元後,將其中1700萬元放入其所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箱號:00000號),其餘款項存入其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款項存入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18至22、24、25、
27、28、30至46、50、51、53至56所示),再於92年6月2日以1700萬元之價格,向建商豐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麒公司)及地主 郭國慶 訂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並陸續於同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25日分別自上開保管箱取170萬元、680萬元、85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款,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供張翠芳及其子女居住。嗣張翠芳因無法繼續發放紅利,於同年9月間避不見面,經吳麗梅等人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梅、 賴繼炮 、楊燕、 丁徐秀蘭 、賴國傳、李純慧、 張楊秋美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楊秋樺製作之黃色帳冊、紅色帳冊、藍色帳冊各1本,為其主動交付警方扣案,而其內容關乎張翠芳、楊秋樺長期向吳麗梅、賴繼炮、楊燕、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等多數人收受投資款項並給付紅利之情形,為長時間、不間斷、繼續性、有規律之記載,核屬張翠芳、楊秋樺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張翠芳或前述投資人為確保自己之金錢,隨時可能查核其內容之正確性,是其記載應屬真實,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麗月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18至22、24、25、27、28、30至46、50、51、53至56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筆現款存入其帳戶,並於92年6、7月間自其所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取1700萬元現款,購入上開內湖房地,供胞妹張翠芳及其子女居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多年來以薪資所得放貸或跟會求利,因理財得當而累積鉅額財富,從未向張翠芳拿取金錢,伊購買上開房地所支付之價款1700萬元,其中600萬元為伊母往生前所陸續交付、400萬元為伊向兄嫂 江秀琴 借得,其餘700萬元則為伊擔任公職數十年,以放款、跟會等方式生息,並存放於銀行保管箱,以免遭配偶挪用,上開銀行存款及購屋價款,俱與張翠芳無關,伊對張翠芳、楊秋樺之犯行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胞妹張翠芳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對外宣稱
現正從事水果進口生意,亦即以貨櫃自國外載運水果進口,販售至國內各大賣場,利潤可期,如參與投資,以20萬元為單位,15日為一期,每期每單位可領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1萬5000元,投資款項及紅利均以現金方式給付,如不領取紅利,亦可計入投資額,楊秋樺則另負責記帳、發放紅利,其等二人以此方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7賴國傳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旁倉庫或投資人住居所,向親友楊燕(即楊秋樺之姑姑)、張楊秋美(即楊秋樺之胞姐)、丁徐秀蘭、李純慧、吳麗梅、賴繼炮、賴國傳等多數人收受款項(第一次係由楊秋樺前往拿取本金、交付紅利,其後之本金則係交由楊秋樺轉交到場之張翠芳,紅利由張翠芳轉交楊秋樺發放)等事實,除迭據證人吳麗梅、楊燕、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於另案(即張翠芳、楊秋樺所犯銀行法案件,下稱張翠芳案、楊秋樺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張翠芳案偵字第40號卷第14頁、偵緝卷第28至31頁、第69頁、一審卷一第167至183頁、第184至190頁、第196至211頁、第224至229頁、第258至261頁)外,並經張翠芳於該案偵查中供稱:伊與楊秋樺一起做水果生意,楊秋樺負責出資,伊負責經營,當時錢都是由楊秋樺交給伊,伊給楊秋樺取得資金之一成至二成作為紅利,並均由楊秋樺記帳;伊係以作水果生意為由,向吳麗梅等人調錢,每借20萬元,需付每半個月1萬5000元之利息,伊係低收入戶,若不答應每月每20萬元給付3萬元利息,吳麗梅等人怎會繼續借錢給伊,伊前後陸續分批借款1年餘,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百萬百萬的借,不知總借款金額為何,但有時一天要付的利息錢就高達200萬元,之後伊開本票給吳麗梅等人,3億元之金額是楊秋樺算的,連本帶利計算在內等語(見張翠芳案偵緝卷第17至18頁、第55至57頁),核與楊秋樺於該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張翠芳稱在作水果生意,每人投資一股為20萬,半個月可回收1萬5000元,並拿帳簿給伊,請伊協助記帳,一開始要求伊找投資人,由伊向投資人收款,幾個月後,張翠芳稱進來的貨櫃多少錢,就自己去拿股金;伊都給張翠芳現金,張翠芳都自己坐計程車至賴國傳之汽車修配廠收取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張翠芳案偵緝卷第30至31頁、一審卷二第68頁),苟張翠芳非以投資水果生意為由,以高額報酬為餌,吸收大量資金,又何需支付高達一日200萬元之鉅額利息?參以張翠芳中止分派紅利後,與丁徐秀蘭等人商談還款事宜時,不惟對於收受款項乙節未加否認,甚且向丁徐秀蘭等人宣稱待其與行口處理妥當,始能歸還投資款項云云,亦有其等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張翠芳案偵字第40號卷第48頁、第51至52頁、第59至61頁、一審卷一第131頁), 益徵 張翠芳確有以投資水果進口生意之名義,以給付高額紅利為餌,利用每投資20萬元,15日可領取紅利1萬5000元之方式,向吳麗梅等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又吳麗梅等人陸續由各自之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投資張翠芳所稱之水果生意,事後張翠芳則簽立本票及債務人承諾書表明還款意願等節,亦有吳麗梅等人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張翠芳簽立之本票及債務人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張翠芳案偵緝卷第94頁以下、偵字第7287號卷第14頁以下)。至吳麗梅等人交付之投資本金數額,依其等於張翠芳案或楊秋樺案偵查或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關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佐以張翠芳簽立之本票及債務人承諾書,其中金額固略有不一,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採數額最低者,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另扣案之黃色帳冊、紅色帳冊、藍色帳冊各1本固列有「張」、「陳小姐」及其他不詳投資人,惟因無其等之確實姓名及住居所可供調查,自不列計為張翠芳吸金之數額。又張翠芳因上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駁回上訴確定,共犯楊秋樺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92頁、第212至214頁、228至249頁)。是張翠芳以投資水果進口生意之名義,以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為餌,向吳麗梅等多數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等事實,應堪認定。㈡張翠芳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
鉅額投資款項後,因無法繼續發放紅利而避不見面,經吳麗梅等人提出告訴後,張翠芳因逃匿而遭檢察官通緝,嗣經警緝獲後,又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陳述該等款項之流向,名下復查無任何所得或資產等情,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張翠芳案卷宗核閱屬實,益徵張翠芳收受之資金所在不明,顯有隱匿該等鉅額款項之行為。而在張翠芳違反銀行法吸金期間:
⒈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陸續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18至22、24、25、27、28、30至46、50、51、53至56所示之款項,且均以無法辨識來源之現金方式存入,有各該銀行函覆之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相關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更於92年6月2日以1700萬元之價格,向建商豐麒公司及地主郭國慶訂購上開內湖房地,並陸續於同日支付170萬元之簽約款及頭期款暨同年月23日支付340萬元房屋價款與豐麒公司、同年月28日支付340萬元土地價款暨同年7月25日支付850萬元土地尾款與郭國慶,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等情,除據證人即地主郭國慶之配偶 許敏慧 、豐麒公司負責人 藍玉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9頁)外,並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5至36頁、第70至87頁),而被告俱以無法辨識來源之現金,支付前述各期買賣價款,此亦據證人許敏慧、藍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自承上開1700萬元現款係取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見偵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參以被告曾先後於92年6月2日、23日、7月25日前往該行開啟其所租用之保管箱(箱號:00000號)乙節,有卷附該行98年3月3日(98)國泰世華館前字第000號函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憑(見偵續一卷一第53頁、第71至72頁),而其開啟該保管箱之時間,適與其支付上開買賣價款其中3筆之時間相符,顯見其應係於92年6月2日自該保管箱取170萬元支付前述簽約款及頭期款,同年月23日自該保管箱取680萬元、支付其中340萬元作為房屋價款、同年月28日再支付另340萬元作為土地價款,同年7月25日復自該保管箱取850萬元支付土地尾款。
⒉又被告自承早期在國民黨黨部工作,月薪3萬餘元,後遭資
遣,轉往交通部公路總局任職,目前月薪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89、90年度薪資所得均未滿35萬元,利息所得則不到6萬元,股票投資亦屬有限(見偵卷第82至88頁),是以被告之每月收入,扣除日常開銷,衡情每月可儲蓄金額至多僅1萬餘元,如有其他所得,理應有相當之證據,然其始終無法提出上開銀行存款及購屋價款之來源證明,竟於短短不到1年半之期間內現金存款暴增,甚且猶有餘裕購置上開內湖房地,兩者加總金額高達3千餘萬元,顯逾其日常收支之合理儲蓄範圍,參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皆於92年間始開立,前述各該帳戶存款激增暨添購上開不動產,又均係發生在張翠芳違法吸金期間(即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兩者時間密接,加以被告與張翠芳為姊妹,誼屬至親,被告復自陳:在伊購屋之前,張翠芳與子女在外流浪,期間張翠芳如有來電,伊會資助張翠芳,不定期一個月約1萬元,有時張翠芳沒錢為子女註冊,伊也會給註冊費;伊母生前亦曾交代伊照顧張翠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偵續卷第40頁),證人即被告與張翠芳之胞兄 張富田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翠芳平日比較常找被告資助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張翠芳間有融通財物之親密姊妹關係。
⒊綜觀上情,張翠芳所收受之鉅額資金去向不明,於此同時,
被告又有來路不明、違反常理之高額款項存入銀行暨支付購屋價金,且該等銀行存款及買賣價款,均以無法辨識來源之現金方式存入及支付,而與一般大額存、付款須顧及金錢運輸保管風險之常態相違,益徵該等現金來源確為張翠芳無訛。
⒋又上開內湖房地建造完成而推案銷售之際,原開價2千餘萬
元,且最初係由張翠芳一人前往看屋,再帶同其子女前往看屋,嗣後始由被告與張翠芳、張富田等人共同看屋、議價、簽約、付款,交屋後,則由張翠芳及子女居住其內長達約1年等情,業據證人許敏慧、藍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0頁),是以張翠芳於被告購屋過程中始終參與其事,嗣後復實際居住、使用該屋等情觀之,足見其對該屋存有支配關係;參以其於94年3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初診,依卷附病歷資料記載:「資料提供者:患者本人(即張翠芳)、案姐(即被告)」、「主要問題:一直花錢」、「簡述病史:43y,widow,jobiess,livesinfamily(中譯:患者43歲,寡,無工作,與家人同住)……近來與案姐討論還債,案姐要求其賣房子,將債務處理掉,pt曾一度生氣而於朋友家吞5-6安眠藥……今日因案姐封鎖其手機(不為她交錢),個案才妥協來就診」等語(見楊秋樺案一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既自承張翠芳當時從事清潔工,無固定收入,亦無屋可住,在外流浪,又需撫養2名子女,生活困苦(見他字卷第31頁、偵續卷第40頁、第53頁、原審卷二第176頁),證人張富田亦證稱張翠芳當時為低收入戶,領政府補助維生(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偵續卷第136頁),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顯示查無張翠芳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7頁),其既無固定收入,亦無任何資產,於此情形下,猶可攜子女參觀開價逾2千萬元之待售住宅,並居住其內長達約1年,益徵上開病歷所載被告要求張翠芳處理債務而考慮出售之房屋,應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內湖房地無訛,是堪認該房地確由張翠芳出資、被告出名購入,而由張翠芳得斥資購屋乙節觀之,益見其有大量吸金行為。
⒌從而,被告對原無資力之張翠芳,竟驟然坐擁鉅額金錢,該
等現款顯屬張翠芳違法吸金所得乙節,應知之甚明,竟仍加以收受,並將其中1700萬元放入其所租用之銀行保管箱,其餘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進而以該保管箱內之現款購置房地供張翠芳居住,則其有洗錢之行為,亦堪認定。所辯對張翠芳、楊秋樺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購買上開房地所支付之價款1700萬元,其中
600萬元為伊母生前陸續交付,400萬元為伊向兄嫂江秀琴借得,其餘700萬元及前述銀行存款則為伊擔任公職數十年,以薪資所得放貸或跟會求利,因理財得當而累積之鉅額財富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6年7月18日警詢時係供稱: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係
伊自己所賺,不足之數,還向外面借錢來湊云云(見他字卷第31頁),依其陳述,應係意在表明其財務狀況並非寬裕,此不惟與其嗣後所辯因放貸回收或跟會致存款激增,理財有成而累積鉅富云云迥異,甚且其當時全未提及購屋資金來源與母親遺產或兄嫂借款有何關連,更遑論被告既稱曾自其母繼承遺產600萬元,並向兄嫂江秀琴借款400萬元,嗣後以售屋所得償還借款時,還另給江秀琴紅包60萬元云云,則其胞兄即江秀琴之配偶張富田理當知情,然證人張富田竟於96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購屋款項從何而來,只知係被告拿錢買的,不清楚其他細節,亦不清楚是否轉售出去云云(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購屋價款其中部分資金來自其母及兄嫂云云,洵屬無稽。況江秀琴業於96年9月7日死亡,此亦經證人張富田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36頁),被告及張富田於江秀琴生前均未曾陳稱江秀琴曾出借400萬元供被告購屋乙事,被告竟於江秀琴死亡後之97年4月10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曾向江秀琴借款400萬元,嗣後返還時另給江秀琴紅包60萬元;伊母生前亦陸續交付600萬元給 伊云云 (見偵卷第106頁),證人張富田於97年10月16日偵查中暨101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江秀琴臨終前曾稱借款400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已返還,還給60萬元紅包,伊母之私房錢600萬元在伊母生病期間陸續交給被告保管云云(見偵續卷第136頁),然其等所言不僅前後矛盾,更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則證人張富田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92年6月2日購買上開內湖房地時,其銀行帳戶內有如附表三所示約1191萬元之存款可資利用,然其不惟分文未取,甚且於同年7月25日付清買賣價款後,其銀行帳戶存款不減反增,金額竟高達約1589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依其財務狀況以觀,顯無向外借貸支應購屋價款之必要,是其所辯向江秀琴借款400萬元乙節,實難遽採。又被告既聲稱其母自80年間起陸續交付現款計達600萬元,其均存放於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5頁),惟證人張富田證稱其母係於89年2月27日死亡(見偵續一卷二第607頁),被告則係於91年11月19日始承租該保管箱,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7年9月22日(97)國泰世華館前字第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承租該保管箱之時間,與其母死亡時間,有2年之落差,衡情被告實無可能將600萬元現金擺放家中長達2年,再大費周章向銀行承租保管箱存置鉅額現鈔,更遑論其大可直接將款項存入銀行帳戶,竟捨此不為,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翠芳於92年8月間吵著要用錢,伊稱母親所交付之600萬元現款存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保管箱,張翠芳一直要求伊帶同前往查看該筆款項是否尚存,伊逼不得已,乃於92年8月26日帶張翠芳前往該銀行開啟保管箱,確認母親交付之600萬元是否存在云云(見偵續一卷二第622至623頁),倘被告確有自其母收受600萬元款項,用以支付上開房地價款,則該筆現金至遲於被告92年7月25日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後,理當已無剩餘,豈有再向張翠芳告以母親交付之現款仍存放於銀行保管箱,並帶同張翠芳前往開箱查看之理?益徵被告所辯自其母收受遺產600萬元乙節,顯屬虛妄。反觀張翠芳得與被告同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查看被告租用之保管箱所存放之現金,適足證張翠芳對之應有相當之權利,被告又係在張翠芳違法吸金期間,始承租該保管箱,且保管箱之特性在於安全、隱密,顯見被告於其內所存放之現款,應係張翠芳違法吸金所得,而非被告所有。被告另辯稱租用保管箱係取其機動性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該段期間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之次數,與前往銀行臨櫃存、提款之次數相較,後者遠遠超出前者(見偵續一卷一第53頁以下),足見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⒉至被告辯稱:購屋價款其中70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6、18至22、24、25、27、28、30至46、50、51、53至56所示之銀行存款,乃伊擔任公職數十年,以薪資所得放貸或跟會求利,因而累積之財富云云。惟查:
⑴單以上開附表二各編號之存款而言,其中被告辯稱源自放貸
回收之資金已高達6百餘萬元,其就此部分不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以被告之月薪扣除日常開銷,衡情每月可儲蓄金額至多僅1萬餘元,業如前述,實難想像其有何餘裕放貸鉅資與他人,遑論其債務人竟皆以現金、而非匯款或其他較為安全之方式返還借款,憑添遺失或遭盜竊之風險,凡此俱與常情相違,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⑵再被告辯稱:購屋價款其中700萬元有部分源自互助會款,
附表二編號37、39、53所示之存款,亦係到期之互助會款云云,而依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以觀,被告固曾參與下列8個合會:①會首為 陳梅 ,會員(包括會首)共71人,合會期間自85年9月份起至90年5月1日止,會金1萬元,採外標方式,底標1200元;②會首為 邱金鳳 ,會員(包括會首)共57人,合會期間自88年7月份起至92年7月20日止,會金1萬元,採外標方式,底標1000元;③會首為邱金鳳,會員(包括會首)共57人,合會期間自89年11月份起至93年11月2日止,會金1萬元,採外標方式,底標1000元;④會首為陳梅,會員(包括會首)共51人,合會期間自89年12月份起至93年3月1日止,會金1萬元,採外標方式,底標1000元;⑤會首為沈宛儒,會員(包括會首)共31人,合會期間自90年12月5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會金5000元,採外標方式,底標500元;⑥會首為 楊蘊芳 ,會員(包括會首)共28人,合會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會金1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息700元;⑦會首為楊蘊芳,會員(包括會首)共36人,合會期間自91年4月2日起至94年3月2日止,會金1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息700元;⑧會首為 鄭麗蓉 ,會員(包括會首)共25人,合會期間自91年1月15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會金5000元,採外標方式,底標400元(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然上述①合會早於90年5月1日即已結束,而前開附表二各編號之款項係91、92年間存入,難認與上述①合會有何關連,且該會單並未完整記載每期得標人、標息暨得標金額,被告究否得標、有無取得會款暨其數額為何,均屬不明,所辯部分存款源自該合會到期會款乙節,已難採信;至其餘合會會單,不惟俱未載明各期得標人、標息暨得標金額為何,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受得標會款之事實,更遑論該等合會期間多有重疊,以前述被告之月薪及合理之儲蓄情形觀之,實難想像被告有同時繳付上述②至⑧會款之財力,甚且各該會首竟皆以現金、而非匯款或其他較為安全之方式給付得標款項,亦有違常理,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標會得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會單,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多次修正,其中關於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第3條第1項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等立法定義均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刑罰之規定,亦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變更條次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而未變更刑罰內容,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收受前述有罪部分之現款外,另收受張翠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17、23、26、29、47、48、49、52、57所示之吸金犯罪所得,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卷附被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示(相關證據所在卷頁詳如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㈠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由不詳人士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帳戶,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匯款與張翠芳有關,自難逕認係源自張翠芳吸金所得。㈡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辯稱係年終獎金等款項,而其存入時間為92年2月間,與一般機關行號發放員工年終獎金之時間若合符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㈢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被告前於91年2月4日在慶豐商業銀行定存之款項於92年3月4日到期後辦理定存續約,該筆款項既係於張翠芳違法吸金之前即已存在,難認與張翠芳有何關連。㈣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被告將編號21、22、24之存款(活期)轉為定存,編號29部分,則係被告將編號20、28之部分存款(活期)轉為定存,故此部分自均不得重複計入被告洗錢數額。㈤附表二編號47、52之存款憑條上之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或張翠芳之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有該局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頁),難謂係被告收受張翠芳吸金所得。㈥附表二編號48部分,係由陳梅存入,亦難認與張翠芳吸金有關。㈦就附表二編號49部分,被告辯稱係生活費結餘款,依其數額(9萬元)以觀,如謂係被告累計數月所儲蓄之款項,亦與情理相符,要難逕認亦屬源自張翠芳吸金所得。㈧附表二編號57部分,存款時間為92年10月15日,該筆款項既非在張翠芳吸金期間內存入,亦難認與張翠芳有關。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洗錢犯行,自難僅憑其帳戶存入該等款項,即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洗錢行為,而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張翠芳除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金外,無從為其他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審僅憑扣案帳冊之記載,遽予認定張翠芳之吸金數額,已有未合;㈡被告除前述1700萬元購屋價款外,尚收受張翠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18至22、24、25、27、28、30至46、50、51、53至56所示之款項,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等語,非無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為其胞妹張翠芳洗錢,所為不僅為張翠芳隱匿重大犯罪所得,甚且於收受張翠芳之金錢後,藉由買賣不動產之過程,使非法利得成為外觀合法之收益,而從中獲取暴利,顯然無視被害人所受鉅額損失,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分文,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收受之重大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將其中1700萬元用以購買上開內湖房地,復行賣出,該不動產及其賣得價金,已非犯罪所得,而屬事後變易之財物,亦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交付之投資│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款項數額(新臺幣)││├──┼────┼────────┼──────────────┤│1│張楊秋美│2720萬7000元│楊秋樺案一審卷第163、164頁│├──┼────┼────────┼──────────────┤│2│丁徐秀蘭│2190萬元│張翠芳案偵緝卷第69頁│├──┼────┼────────┼──────────────┤│3│李純慧│899萬元│張翠芳案一審卷一第196至211頁│├──┼────┼────────┼──────────────┤│4│楊燕│8890萬元│張翠芳案偵緝卷第69頁、楊秋樺│││││案一審卷第110頁│├──┼────┼────────┼──────────────┤│5│吳麗梅及│592萬2500元│張翠芳案偵緝卷第69頁、一審卷│││其夫賴繼││一第174頁│││炮│││├──┼────┼────────┼──────────────┤│6│賴國傳│288萬元│張翠芳案一審卷一第270頁│└──┴────┴────────┴──────────────┘附表二:
┌──┬──────┬─────────┬─────┬───────────┬────────┬──────┐│編號│存入時間│存入帳戶│存入金額│相關證據所在卷頁│被告所辯資金來源│備註│││││(新臺幣)││(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1│91年5月15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15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2│91年5月21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5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保險箱提取│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3│91年5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22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9頁│銀行轉帳│以金融卡存入││││前分行帳號第││││現金3筆(10││││000000000000號││││萬元、10萬元││││││││、2萬元)合││││││││計22萬元│├──┼──────┼─────────┼─────┼───────────┼────────┼──────┤│4│91年5月2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23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9頁│保險箱提取│現金存入││││前分行帳號第││、卷二第523頁││││││000000000000號│││││├──┼──────┼─────────┼─────┼───────────┼────────┼──────┤│5│91年6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8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9頁│保險箱提取│現金存入││││前分行帳號││、卷二第524頁││││││000000000000號│││││├──┼──────┼─────────┼─────┼───────────┼────────┼──────┤│6│91年6月12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1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放貸回收25萬元│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7│91年6月14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3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同上筆│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8│91年6月18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12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同上筆│不詳人士匯款││││00000000000000號││││存入│├──┼──────┼─────────┼─────┼───────────┼────────┼──────┤│9│91年6月24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1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95頁、│保險箱提取50萬元│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91頁│(其中40萬元另存││││││││入永豐商業銀行)││├──┼──────┼─────────┼─────┼───────────┼────────┼──────┤│10│91年6月24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4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保險箱提取50萬元│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其中10萬元另存││││││││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91年7月5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2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保險箱提取50萬元│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12│91年7月11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31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同上筆│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13│91年12月25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3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14│91年12月30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4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保險箱提取│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15│92年1月8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21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借貸回收(含1萬│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元利息)││├──┼──────┼─────────┼─────┼───────────┼────────┼──────┤│16│92年1月28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21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96頁、│保險箱提取│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92頁│││├──┼──────┼─────────┼─────┼───────────┼────────┼──────┤│17│92年2月17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6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年終獎金等款項│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18│92年2月17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2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42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銀行帳號第││、卷二第450-1頁││││││000000000號(即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19│92年2月18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2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42頁│同上筆│現金存入││││銀行帳號第││、卷二第451頁││││││000000000號(即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20│92年2月21日│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4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00頁│保險箱提取│現金存入││││帳號第││、卷二第466頁││││││0000000000000號│││││├──┼──────┼─────────┼─────┼───────────┼────────┼──────┤│21│92年2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7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4頁│帳號錯誤(被告帳│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0││、卷二第513頁│號為│││││號│││0000000000000號││││││││)││├──┼──────┼─────────┼─────┼───────────┼────────┼──────┤│22│92年2月2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7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4頁│帳號錯誤(被告帳│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0││、卷二第513頁│號為│││││號│││0000000000000號││││││││)││├──┼──────┼─────────┼─────┼───────────┼────────┼──────┤│23│92年3月4日│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2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01頁│定存到期續存│原91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存單││││定存,於92年││││││││3月4日到期後││││││││續存│├──┼──────┼─────────┼─────┼───────────┼────────┼──────┤│24│92年3月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6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4頁│帳號錯誤(被告帳│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0││、卷二第513頁│號為│││││號│││0000000000000號││││││││)││├──┼──────┼─────────┼─────┼───────────┼────────┼──────┤│25│92年3月6日│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10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01頁│定存到期續存│現金存入定存││││第0000000000號存單││││(非定存到期││││││││後續存)│├──┼──────┼─────────┼─────┼───────────┼────────┼──────┤│26│92年3月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20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4、│帳號錯誤(被告帳│編號21、22、││││號第000000000000號││216頁、卷二第513頁│號為│24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轉為此筆定存│││││││)││├──┼──────┼─────────┼─────┼───────────┼────────┼──────┤│27│92年3月6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17萬5000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42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銀行帳號第││、卷二第452頁││││││000000000號(即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28│92年3月10日│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11萬5000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00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帳號第││、卷二第466頁││││││0000000000000號│││││├──┼──────┼─────────┼─────┼───────────┼────────┼──────┤│29│92年3月10日│慶豐商業銀行第│5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01頁│定存到期續存│編號20、28之││││0000000000號存單││、卷二第467、468頁││部分活期存款││││││││轉為此筆定存│├──┼──────┼─────────┼─────┼───────────┼────────┼──────┤│30│92年3月19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2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42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銀行帳號第││、卷二第454頁││││││000000000號(即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31│92年4月9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2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92年4月7日自保險│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箱提取60萬元││├──┼──────┼─────────┼─────┼───────────┼────────┼──────┤│32│92年4月11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4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195頁│同上筆│現金存入││││00000000000000號│││││├──┼──────┼─────────┼─────┼───────────┼────────┼──────┤│33│92年4月14日│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7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00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帳號第││、卷二第469頁││││││0000000000000號│││││├──┼──────┼─────────┼─────┼───────────┼────────┼──────┤│34│92年4月22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1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96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94頁│││├──┼──────┼─────────┼─────┼───────────┼────────┼──────┤│35│92年4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10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5頁│帳號錯誤(被告帳│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0││、卷二第513頁│號為│││││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36│92年5月21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4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96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95頁│││├──┼──────┼─────────┼─────┼───────────┼────────┼──────┤│37│92年5月26日│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6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00頁│互助會款到期100│現金存入││││帳號第││、卷二第469頁│萬元(其中40萬元│││││0000000000000號│││另存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38│92年5月26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4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41頁│放貸回收100萬元│現金存入││││銀行帳號第││、卷二第455頁│(其中40萬元另存│││││000000000號(即原│││入慶豐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39│92年6月9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2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97頁、│互助會款到期120│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96頁│萬元(其中50萬元││││││││另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0萬元另││││││││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40│92年6月1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5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2頁│放貸回收120萬元│92年6月10日││││中分行帳號第││、卷二第477頁│(其中20萬元另存│開戶,現金存││││00000000000號│││入臺灣銀行、50萬│入│││││││元另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41│92年6月1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5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36頁│放貸回收120萬元│92年6月10日││││中分行帳號第││、卷二第509頁│(其中20萬元另存│開戶,現金存││││00000000000000號│││入臺灣銀行、50萬│入│││││││元另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2│92年6月16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1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2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中分行帳號第││、卷二第478頁││││││00000000000號│││││├──┼──────┼─────────┼─────┼───────────┼────────┼──────┤│43│92年6月1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1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36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中分行帳號第││、卷二第509頁││││││00000000000000號│││││├──┼──────┼─────────┼─────┼───────────┼────────┼──────┤│44│92年6月1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1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36頁│同上筆│現金存入││││中分行帳號第││、卷二第509頁││││││00000000000000號│││││├──┼──────┼─────────┼─────┼───────────┼────────┼──────┤│45│92年6月2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4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2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中分行帳號第││、卷二第479頁││││││00000000000號│││││├──┼──────┼─────────┼─────┼───────────┼────────┼──────┤│46│92年6月2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4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36頁│放貸回收80萬元(│現金存入││││中分行帳號第││、卷二第510頁│其中40萬元另存入│││││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7│92年6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2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29頁│債務人償還款│現金存入││││行帳號第││、卷二第473頁││(92年6月23││││0000000000000號││││日開戶)│├──┼──────┼─────────┼─────┼───────────┼────────┼──────┤│48│92年7月1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15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97頁、│放貸回收│陳梅以現金存││││號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97至499頁││入│├──┼──────┼─────────┼─────┼───────────┼────────┼──────┤│49│92年7月2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9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97頁、│生活費結餘(平日│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號││第126頁│留存)││├──┼──────┼─────────┼─────┼───────────┼────────┼──────┤│50│92年7月1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19萬9000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2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51│92年7月1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2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36頁│放貸回收40萬元(│現金存入││││中分行帳號第││、卷二第510頁│其中19萬9000元另│││││00000000000000號│││存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2│92年7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10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29頁│互助會款到期100│現金存入││││行帳號第││、卷二第473-1頁│萬元│││││0000000000000號│││││├──┼──────┼─────────┼─────┼───────────┼────────┼──────┤│53│92年8月2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4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12頁│互助會款到期80萬│現金存入││││中分行帳號第││、卷二第480頁│元(其中40萬元另│││││00000000000號│││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54│92年8月2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38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36頁│放貸回收│現金存入││││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55│92年9月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1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236頁│放貸紅利(最後結│現金存入││││中分行帳號第│││清)│││││00000000000000號│││││├──┼──────┼─────────┼─────┼───────────┼────────┼──────┤│56│92年9月9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10萬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97頁、│放貸回收(最後結│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00頁│清)││├──┼──────┼─────────┼─────┼───────────┼────────┼──────┤│57│92年10月15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11萬4000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97頁、│放貸回收(最後結│現金存入││││號第000000000000號││第127頁│清)││├──┴──────┴─────────┴─────┴───────────┴────────┴──────┤│★以上存款除編號8、17、23、26、29、47、48、49、52、57之外,總計1439萬9000元。│└─────────────────────────────────────────────────────┘附表三:
┌──┬────────────┬──────┬──────┬────────┐│編號│銀行帳戶│92年6月1日│92年7月25日│相關證據所在卷頁││││帳戶餘額│帳戶餘額││├──┼────────────┼──────┼──────┼────────┤│1│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第│149萬3546元│195萬5225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000000000000號│││97頁│├──┼────────────┼──────┼──────┼────────┤│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73萬9875元│74萬493元│同上卷第195頁│││00000000000000號││││├──┼────────────┼──────┼──────┼────────┤│3│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第│132萬2471元│132萬4091元│同上卷第200頁│││0000000000000號││││├──┼────────────┼──────┼──────┼────────┤│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尚未開戶│119萬9115元│同上卷第212頁│││帳號第00000000000號││││├──┼────────────┼──────┼──────┼────────┤│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100萬1111元│100萬1632元│原審卷二第64頁│││0000000000000號││││├──┼────────────┼──────┼──────┼────────┤│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3萬4615元│13萬4761元│98偵續一11卷一第│││帳號第000000000000號│││219頁│├──┼────────────┼──────┼──────┼────────┤│7│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號│尚未開戶│120萬1000元│同上卷第229頁│││第0000000000000號││││├──┼────────────┼──────┼──────┼────────┤│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尚未開戶│110萬86元│同上卷第236頁│││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9│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66萬6923元│66萬8127元│同上卷第241頁│││號第000000000號(原中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10│慶豐商業銀行第│合計185萬元│合計185萬│同上卷第201頁│││00000000-00號、第││4614元││││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定存││││├──┼────────────┼──────┼──────┼────────┤│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200萬元│200萬元│原審卷二第65頁│││000000000000號定存││││├──┼────────────┼──────┼──────┼────────┤│12│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271萬1140元│271萬1140元│98偵續一11卷二第│││號第0000000000000號│││438至440頁│├──┴────────────┼──────┼──────┼────────┤│合計│1191萬9681元│1589萬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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