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張國義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31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8號、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4月(共3罪)、
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
2號、第10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尚在執行中)。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第2行所載之「勘查報
告」應更正為「勘察報告」、第8行所載之「行紋」應更正為「刑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詐欺之手法,佯稱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副理,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9萬8,939元、信用卡簽單1疊(總金額為新臺幣4萬9,039元)及監視器主機2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金額非微,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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