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
庚○○辛○○○
壬○○
癸○○
108號5樓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天○○
子○○
號3樓
丑○○
寅○○卯○○○
弄9號辰○○○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徐成豐徐慶枝徐寶珠徐素珍 (下稱徐成豐等四人)分別拆除坐落台中縣○里鄉○○○段四三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下稱附圖甲)編號一至一四號及四三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編號一六、一七之房屋,返還土地。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子○○、丑○○、寅○○、卯○○○、辰○○○、巳○○○應拆除坐落四三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編號A、B之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對丑○○、寅○○、卯○○○、辰○○○、巳○○○就附圖乙編號A部分拆屋還地之追加請求外,其餘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及徐成豐等四人就其等受敗訴判決部分,既均未提起上訴,足見該部分已告確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竟於上訴狀內仍聲明廢棄原判決之「全部」,即將該確定部分併列為上訴之聲明範圍,該部分顯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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