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茜指定辯護人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 陳怡婕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填海」、綽號「 小黑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陳怡婕」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8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附表編號扣案物1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2(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3工作證2張4空白收款收據3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6號被告陳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之1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填海」、綽號「小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茜擔任俗稱「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3月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艾玲 」、「AI精靈服務中心」向 陳香吟 佯稱:可在貫虹-AI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儲值金云云,致陳香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將現金22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再由「藤原填海」指示陳茜假冒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陳怡婕」名義,向陳香吟收取22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署「陳怡婕」署押之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1紙予陳香吟。陳茜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與「小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盤查陳茜,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陳茜所有之IPho
ne8手機1支、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工作證2張、空白收款收據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茜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伊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予伊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其與「AI精靈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貫虹-AI精靈APP翻拍畫面、匯款憑條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8手機1支、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工作證2張、空白收款收據3張之事實。5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6張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6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藤原填海」、綽號「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工作證2張、空白收款收據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上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怡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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