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NJONGJIT(中文名邱麗美)(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LINJONGJIT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NJONGJIT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繳回其全部所得4千元(見本院卷第69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及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損,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宜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予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係經核准來臺永久居留(依親五年配偶)之外國人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本案獲有4千元的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被告LINJONGJIT(泰國籍)(中文名:邱麗美)
女56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月00日生)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LINJONGJIT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房芸妙 施用詐術,致房芸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LINJONGJIT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款,扣除報酬4000元後,至臺北市不詳地點之比特幣ATM,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房芸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LINJONGJIT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提供帳戶給LINE暱稱之人,並按指示提款且至比特幣ATM將現金兌換成比特幣存入錢包。2證人即告訴人房芸妙之證述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3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截圖同上4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②監視器畫面截圖①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②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5被告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①被告依指示,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②被告雖辯稱與有感情關係,然其等對話均係告知被告照他的指示做事可賺錢,以及指示被告提款、找比特幣ATM、存比特幣至錢包等,無涉感情之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取得之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房芸妙(提告)透過抖音平台與被害人交友,佯稱要寄送值錢包裹給被害人云云,嗣佯裝快遞公司向被害人索取關稅等費用,要求被害人匯款112年11月27日22時13分、112年11月28日8時37分3萬元、4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被害人1112年11月28日1時39分至40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復門市2萬元、8000元房芸妙2112年11月28日10時42分至43分同上2萬元、2萬元房芸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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