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梓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梓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情節,編號2和編號3的犯行均是在公共場合聚眾實施暴力的擾亂社會治安犯行,及受刑人函覆本院的意見等情狀(受刑人來函表示曾因編號3犯行遭受羈押部分,詳下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如果已有執行完畢,或者前經羈押者,日後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時將會依法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