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綺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綺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綺萱涉嫌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2年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稽,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 張瓊文陳慧瑜 受傷,不依規定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被害人張瓊文、陳慧瑜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雖有不該,然客觀上未因其逃逸延誤被害人張瓊文、陳慧瑜就醫致耽誤其等存活的機會,或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堪認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張瓊文、陳慧瑜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害人張瓊文、陳慧瑜並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張瓊文、陳慧瑜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43頁),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堪認有悛悔實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保被告知所惕儆,避免再犯,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66號被告陳綺萱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綺萱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晉武路81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晉武路與8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瓊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慧瑜,沿無路名由東往晉武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路口,陳綺萱上開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張瓊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機車因而倒地,致張瓊文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慧瑜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綺萱於車禍後,已明知致人受傷,未報警及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因一時心慌,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逕行驅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綺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瓊文、陳慧瑜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上開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各1份、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審酌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尚非鉅大,被告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亦不予追究,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