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10、30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尚不知警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因此肇事而造成被害人 郭秋瑤 受傷,惟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悉數賠償被害人,而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96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3年度偵字第25810號103年度偵字第30732號被告葉育平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平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該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即停放在路旁。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葉育平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後方有郭秋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秋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葉育平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葉育平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郭秋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秋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武氏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前於101年4月1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