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得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得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惟考及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洪得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得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上2次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親友家中,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陝西三街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得欽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及偵訊中之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書。│為警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