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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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美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蔡美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日│101年1月3日│99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311、330號│字第311、330號│緩毒偵字第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7號│101年度簡字第18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75││實││││號││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16日│104年1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7號│101年度簡字第187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75││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16日│104年2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68號(編號│字第4968號(編號│字第3286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刑10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撤││││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7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74││││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74││││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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