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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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125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弘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周宏家 (原聲請載為:『 周弘 家』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下同)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憑,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59號被告鄭弘翌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翌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上開路段與重新路口,欲左轉重新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適 周弘家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新路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弘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鄭弘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弘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弘翌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周弘家之指訴,(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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