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 鄭偉舜 被告 周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周仕恆涉嫌在民國103年8月15日、同年月16日及17日,三次侵入原告鄭偉舜住宅地下室、車庫等處,竊取如表所示財物,此業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亦為被告自認在卷,本案並有員警持搜索票扣得之贓証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之事實,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公訴後,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321條加重竊盜罪致受有如附表財物之損失,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
(二)按原告因被告竊盜侵權行為,敦受有無法追回財產損失達90萬元。又因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追回之財物中,屬於明代之桌子、明代之壁畫、明代之盔甲等物,各該財產為原告早年赴大陸地區多方蒐集之古董,具有記念價值,目前市面上已絕跡無法復製,原告精神受有嚴重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致造成原告之損害,合計應賠償原告120萬元。
(三)原告失竊物品種類(未尋回部分):①仿古椅子9張,單張3萬元,損失21萬元(3萬元x7張,尋回2張,短少7張);②明代桌子1張,價值9萬元;③明代壁畫3件,單副10萬元,損失30萬元(10萬元x3);④明代盔甲1副,價值30萬元。合計90萬元。
(四)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關於被告侵入其住宅竊盜之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件被告上訴因逾法定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關於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依據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周仕恆與鄭偉舜同為新北市○○區○○路○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詎周仕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16、17日等日清晨3、4時許,接續自本案大樓3樓之1自身居住處至地下一樓,再開啟安全門進入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鄭偉舜所有之字畫3幅、木製臉盆1個、仿古椅子9個、木匾1幅、竹器1個、筆架1副、藤製藝品3個、煤油燈具1個、桌子1張、壁畫3件、盔甲(含頭盔)1副等物得手後離去。嗣鄭偉舜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質問周仕恆後報警處理,而於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本案大樓3樓之1周仕恆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樓梯間扣得鄭偉舜遭竊之字畫3幅、木製臉盆1個、仿古椅子2個、木匾1幅、竹器1個、筆架1副、藤製藝品3個及煤油燈具1個(前揭物品業經鄭偉舜領回),始悉上情。」等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9月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其因竊盜所受損害金額共90萬元一節為可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受侵害者為限,其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上開財物,對於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一節,乃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