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俋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俋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俋辰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在桃園縣大園鄉草漯村某餐廳內飲酒,迄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879─KLM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因不勝酒力,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於103年8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逮捕,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此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李俋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明知其酒醉尚未醒酒,又另行起意,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3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工業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8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市○○○○○路與濱海路口處,再度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中間,經員警見狀上前盤檢而於103年8月12日凌晨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俋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甫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後離開,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尚未醒酒,又隨即駕車上路而犯本件之罪,實屬不該,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濃度非低,然衡酌被告於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