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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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69號上訴人 張謙敏 被上訴人 謝孟軒
賴淑幼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函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同年月28日給付100萬元,其餘自同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同意伊先給付50萬元,其餘230萬元可延至同年4月5日起按月清償。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可延期清償,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可延期清償。上訴人既未於105年2月28日給付100萬元,則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伊等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載:「被告(指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280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105年2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由被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函容之帳戶。其餘180萬元自105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應於收到第一筆款項100萬元後3日內撤回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之意旨;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審理時,當庭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之起訴;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23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刑事另案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另案、他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原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2月28日給付100萬元,其餘自同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被上訴人同意伊於同年3月24日先給付50萬元,餘額可延至同年4月5日清償,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延期清償,自不得再以伊屆期未清償為由,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另案刑事判決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惟查:
⑴、兩造於105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其中記載
:「被告(指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280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105年2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由被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函容之帳戶。其餘180萬元自105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應於收到第一筆款項100萬元後3日內撤回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之文義(見原審卷第5頁),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業已表明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2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其餘180萬元部分則自同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又上訴人於刑事另案105年3月24日審理時自陳:伊因為籌款困難,迄今無法籌到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第一期款100萬元,現僅能先支付50萬元,剩餘款項會繼續盡力籌措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24日止,仍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即於105年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00萬元),顯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則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自遲延給付時(即105年2月28日)起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230萬元(即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尚欠之債務餘額,計算式:
280萬-50萬=230萬)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核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相符,要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
⑵、上訴人雖以伊在本院刑事另案105年3月24日審理時
,已當庭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其餘欠款(即230萬元)可延至同年4月5日起按期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24日同意伊延期清償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然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本院刑事另案105年3月24日之審判期日錄
音譯文,內載略以:「(法官問:你50萬元先給,另外再去籌50萬元,何時可籌到50萬元?……現在是你簽和解後沒有按期履行)上訴人:我承認,但是目前籌不到。(法官問:以280萬元和解之內容已經成立,第一筆50萬元何時可以付?後面你再看你的能力,對方認為你付不出來的話,那是執行的問題好不好)上訴人:我已經籌到50萬元,今天可以給。(法官問:第一筆50萬付了總是有一個履行,也比較好處理,已經有和解筆錄存在,我們要求你就是按照和解筆錄來履行,不然的話,就要看對方有同意寬延才能寬延,就這樣解決好嗎?是否同意今天先付50萬元?)上訴人:可以先付50萬元,剩下款項再盡力籌措。(法官問:
是否同意上訴人今日先付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先收50萬元,剩餘款項希望上訴人按和解條件履行。(法官問:你們的意願應該是這樣,剩下的就是執行的問題)被上訴人當庭受領50萬元現金無誤。(法官問:和解條件是記載收到100萬元後3日內撤回他案訴訟,現只有50萬元,是否同意撤回他案訴訟?)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固同意收受上訴人當庭交付之50萬元,但其真意乃係同意受領上訴人清償之50萬元後,即先撤回他案之起訴,另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條件履行,被上訴人顯無同意上訴人就剩餘款項可延至105年4月5日起按期清償之意甚明。倘若被上訴人果有同意上訴人就剩餘款項(指230萬元)可延至105年4月5日起按期清償,則被上訴人為何表示:「剩餘款項希望上訴人按和解條件履行」(見原審卷第46頁)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上訴人應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無同意上訴人可延期清償之意。則縱令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另案105年3月24日審理時,曾同意收受上訴人當庭交付之50萬元,但核其真意僅係同意撤回他案之起訴,並要求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其餘欠款(即230萬元)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否則即應受強制執行,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其餘欠款(即230萬元)可延期清償。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曾受收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其餘款項可延期清償。
③、況退步言之,參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見原
審卷第5頁),可知上訴人就該和解金額(即280萬元),除應於105年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00萬元外,其餘款項應自105年4月5日起按月清償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上訴人自陳:伊除於105年3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外,其餘款項迄今均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迄未按和解筆錄內容按月清償(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情相符,益徵上訴人亦未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自105年4月5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其餘款項。
故上訴人既已遲延一期以上未為給付,該債務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核屬有據。
④、是以,上訴人以伊在本院刑事另案105年3月24
日審理時,已當庭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其餘欠款(即230萬元)可延至同年4月5日起按期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24日同意伊延期清償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刑事另案判決諭知伊之緩刑條件,即
於緩刑期間(即5年)內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延期清償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但查:
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被害人就同一侵權行為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加害人就此已為給付者,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人就受刑事判決緩刑宣告所命賠償已為給付部分,於受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固可予以扣除,但顯不妨礙受損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得請求之權利甚明。
②、觀之刑事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上訴人
緩刑五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及該判決理由內載:「為使上訴人深切反省,且督促上訴人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和解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緩刑期內履行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之義務,該給付義務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但不妨礙被上訴人依民事和解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6頁)等情,可見刑事另案判決主文第2項雖諭知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即5年)內履行賠償被上訴人230萬元之義務,但其目的係為命上訴人深自反省,並督促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顯無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意思,自無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得對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甚明。自不能僅憑刑事另案判決諭知上訴人之緩刑條件,為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乙情,即可謂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③、基此,上訴人以刑事另案判決諭知伊之緩刑條
件,為於緩刑期間(即5年)內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延期清償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以伊原欲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
金,惟因目前不動產價格動盪,金融機構放款態度趨於保守,故無法籌得資金,可見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客觀環境不可預測之風險,已逾越伊和解當時所認知之基礎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但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需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且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②、觀以兩造於105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其中記載:「被告(指上訴人)願給付原告(指被上訴人)280萬元整,其給付方法為:105年2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由被告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函容之帳戶。其餘180萬元自105年4月5日起每月5日前各給付3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應於收到第一筆款項100萬元後3日內撤回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司壢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之文義(見原審卷第5頁),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業已評估自身償債能力,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總金額為28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2月28日給付10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自105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而不能於和解成立後任意翻易。準此,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既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2月28日給付10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自105年4月5日起按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自不能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藉詞情事變更為由,主張應調整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
③、上訴人雖以伊原規劃以名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
抵押貸款以籌措資金,惟因目前不動產價格動盪,致金融機構放款態度趨於保守,故無法籌得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金額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風險云云。然查:
、兩造係於105年2月1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頁),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之第一期款給付日期(即105年2月28日)僅有短暫10日期間,該段期間國內不動產市場並無發生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重大事件,難認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當事人於和解當時所不可預測之風險發生,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以伊原規劃以名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籌措資金,惟因目前不動產價格動盪,致金融機構放款態度趨於保守,故無法籌得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金額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風險云云,仍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已同意伊可
延期清償,竟於同日執系爭和解筆錄逕向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由,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並未同意
上訴人可延期清償,而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既已遲延給付,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內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堪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民法第148條所定範圍之內。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已同
意伊可延期清償,竟於同日執系爭和解筆錄逕向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由,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取。
⑹、依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並未同
意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交付50萬元後,其餘款項(即230萬元)可延至105年4月5日起始為清償,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可延期清償,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故上訴人以伊於105年3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後,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就其餘欠款可延至105年4月5日起始為清償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且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可延期清償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已同意伊可延期清償為由,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