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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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霖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正霖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KLASH」夜店某包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 江宸妍 所有之背包(下稱本案背包)抽取其內皮夾(下稱本案皮夾),為掩人耳目即暫時離開包廂,將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竊取得手後,再返回包廂,將本案皮夾放回上開背包內。
二、案經江宸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徐正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4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夜店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對當天狀況沒有印象,關於監視器攝得我在翻動背包等節,我只記得我是在找我的包包,我可能當成我自己的包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先自本案背包抽取其內皮夾,取得後
暫時離開包廂,返回包廂後復將本案皮夾放回上開背包內,其後經告訴人清點本案皮夾內現金,發覺短少2,500元,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前揭夜店該包廂上方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被告有上開舉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3頁),且有被告入場時之夜店門口、被告行為時之夜店包廂上方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而告訴人所陳關於本案背包放置於包廂內之相對位置、本案背包特徵等節,均與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相符,足信本案背包及其內皮夾確為告訴人所有之物。
㈡復據本院111年4月6日審理時勘驗前引夜店包廂上方監視器錄
影影像檔案之結果,畫面時間3時32分35秒開始,可見被告坐於一深色背包前,雙手擺在腰後,持續開啟深色背包,轉身翻看背包後再轉回,33分5秒時,被告把雙手抽回,抽回後旋即再把雙手擺在腰後,持續以雙手欲開啟深色背包,上開過程中被告持續與旁人聊天談話,33分40秒時,可見被告左手從背包取出一淺色皮夾,並於34分時將該淺色皮夾放入自己褲子左側邊口袋,同時以上衣向下拉掩蓋左邊口袋後起身離開包廂,後於36分2秒時被告走回包廂,同樣坐於本案背包前,其後轉身翻看深色背包,並於36分30秒時,從左邊褲子口袋抽出淺色皮夾放回深色背包內等情,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確有以身體(面部)朝前,雙手擺在腰後動作,以避免旁人察覺之方式行竊,更有以上衣掩蓋其藏放於褲子左側邊口袋之本案皮夾之舉措,且過程中被告尚能與旁人聊天以掩人耳目,未見其有泥醉以致神智不清、可能誤認他人之物為其所有之物之情。
㈢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我朋友的朋友,當天
我們是同在一個包廂喝酒,深色背包是我的背包,淺色皮夾也是我的皮夾,我案發當時人不在包廂,案發當天入場時,主揪的人在入場時就先跟大家收當天的花費,入場後在包廂喝酒時沒有需要用錢的地方等語,確實合於夜店消費常情,被告自無於繳費入場後、未離場前,尚須取出自己的皮夾以額外支付其他消費款之必要,準此,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無誤,被告所辯前詞,純屬卸責,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非佳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之現金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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